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22 生效日期: 2002-11-22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冀政办[2002]19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正确处理国家、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三者 利益关系,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精神和《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下同)的财务收支管理。
第三条 村级集体财务收支,实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核算管理和村级所有、委托乡镇代管的双层财务管理 体制。村集体财务收支实行规范、民主、公开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村级财务收支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 的指导、监督和培训。
第五条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应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管好用好集体 资金,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六条 村所有集体资金都应纳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村级集体资金主要包括:
(一)以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
(二)村级范围内筹资收入;
(三)发包、租金、拍卖等上交收入;
(四)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五)土地补偿费收入;
(六)扶贫救济款收入;
(七)国家、单位及个人等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拨款、财政转移支付款、补贴、资助、捐赠款;
(八)清收的各种欠款及利息,各种借贷资金;(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以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属于村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由乡镇经 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等村集体资金要按村设账,审核预算, 审查开支,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村级三项费用被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八条 除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以外的各项村集体收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乡管村用,也 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实行乡管村用要坚持自愿原则,确保集体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分配 权不变。
第九条 村级集体资金实行村级所有、乡镇代管的,乡镇应分村设账、分别核算。各级农经管理部门要 依法加强对集体资金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实行专款专用。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 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这三项支出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的,继续保留;村级范围内按民 主程序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支出。
第十一条 村集体财务开支,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审批,并经合法民主程序审核。村干部报 酬、五保户供养、村办公费的开支,还须经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平 调或者无理拒绝集体资金的合法收支。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付款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款应使用省农民负担 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压缩非生产性开支,对不合理的开支要坚决取消,合理的开支要本着节约 的原则严格控制。取消村组行政招待费。
第十四条 村干部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通信等开支标准由村“两委会”根据本村财力提出意见, 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群众公开。
第三章 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村集体的财务收支和各项财务活动应定期向村民逐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财务公开每
季度至少公布一次,重要财务活动应随时公布。
第十六条 村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的,财务公开要分村进行,乡镇代管的以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
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及其他代管资金,都应纳入村级财务公开中,并应与村级核算管理的财务公开内容分别列 示。
第十七条 村集体财务公开应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账目和代管账目编制财务公开表,由村财务负责人审 签,经村民主理财小级审核,报乡农经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公开。
第十八条 村集体财务公开后应及时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广泛听取村民的反映和意见,及时 回答和解决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村集体应普遍建立民主理财制度,对村集体的财务收支活动实行民主监督和管理。民主理财 小组对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负责,接受乡农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大会选举产生,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选举产生。
村主要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审查本村集体的各项收支并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检查监督本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各项财务活动,有义务协助农经管理部门对集体财务工作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经管理部门依法对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监督。县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代管资
金的审计监督;乡镇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村管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县以上农经管理部门有权对乡镇代管资金和 本村管理的资金进行抽查审计和专项审计。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 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查证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审计监督以经常性审计、专项审计和干部离任审计为主。专项审计主要包括集体资产承包 经营、租赁、拍卖审计,土地补偿费收入审计,财务公开审计,集体负债审计,农业承包合同审计及干部工资开 支审计。
第二十四条 对群众反应强烈的农村集体财务管理问题应进行重点审计,并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侵占、 挪用、挥霍、浪费、截留集体资金等涉案责任问题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村干部离任时应对干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离任审计。对违反规定给集体造成损 失,以及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
例》、《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10 年修正本〕 〔1996 年 6 月 21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7 月 30 日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7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局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稳固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开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管理、勤俭办事的原那么,实 行方案管理,加强财务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财务方案;进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 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和资产;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做好收益分 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财 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村集体财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制定村集体财务管理制度;
〔三〕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
〔五〕管理村有乡存的资金;
〔六〕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对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职称评定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检查纠正违反村集体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村集体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 机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村集体财务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 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财务方案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编制财务方案。财务方案主要包括:年度 财务收支方案、生产经营方案、根本建设方案、固定资产购置方案、收益分配方案等。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编制财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因地 制宜、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那么。
第十一条 财务方案应当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年度财务方案需要作局部变更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村实际情况组织 收入。其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原有积累;
.
〔二〕发包收入;
〔三〕直接经营收入;
〔四〕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五〕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
〔六〕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七〕变卖集体财产收入;
〔八〕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九〕借入资金;
〔十〕外来投资;
〔十一〕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实行帐、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 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各项收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统一规 定的收款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严禁无据收款。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可以在自愿的原那么下实行村有乡存,由 乡农经管理机构代管,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资金。乡 农经管理机构对代管的资金可以在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并保证及时支付。村留有一定数额的 备用现金,其数额由乡农经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村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各项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制度审批。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 不完备的开支,不得付款。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存入银行款项的帐目管理。支票、存 折和印鉴应当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会计员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帐目,出纳员按 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有价证券应当详细记载并纳入会计帐内 核算,由出纳员保管或者委托银行代管,其他人员不得存放。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 得擅自用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有价证券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各种应付款项应当按期支付;对各种欠款应当 按期收回,逾期欠款有合同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无合同约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资 金占有费。对无法收回的欠款,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经乡农经 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后, 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固定资金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大牲畜、林木、农业 根本建设设施及其他劳动资料、文化设施、公益福利设施,单位价值三百元以上、使用期限 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然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使用 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所有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 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为产品物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破坏、侵吞、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 收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
.
得擅自用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应当折旧的按规 定提取折旧费,提取的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以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 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保障集体财产的平安和完整。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会计员、出纳员,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保管员。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 得在本村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担任财会人员;个别人口少的行政村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财会 人员时,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农经管 理机构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主管会计的任免调换,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经乡农经管理机构考核、批准, 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主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参加本村与财务有关的会议;管理本村资金筹集、使用和资产保 管;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那么,依法 办理会计事务,抵抗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拒绝办理违反财经制度的收支,向上 级主管部门反映违反财经制度的问题;不得超越职权,不得谋取私利,不得违反财务会计制 度。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保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权力。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 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对财务会计档案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章 财物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民��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来源:河北省 | 时间:2006-3-10 1:29:29
(1996年6月21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通过 1996 年6月21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巩固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 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管理、勤俭办事的原则 ,实行计划管理,加强财务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财务计划;进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 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和资产;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做 好收益分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 集体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村集体财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制定村集体财务管理制度;
(三)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
(五)管理村有乡存的资金;
(六)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对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职称评定和任职资格审
查;
(七)检查纠正违反村集体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村集体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审计等有关部门 和金融机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村集体财务管理有关的工 作。
第八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 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置计划、收益分配计划 等。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编制财务计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坚 持因地制宜、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应当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 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年度财务计划需要作部分变更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村实际情 况组织收入。其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原有积累;
(二)提留收入;
(三)发包收入;
(四)直接经营收入;
(五)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六)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
(七)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八)变卖集体财产收入;
(九)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以资代劳收入;
(十)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十一)借入资金;
(十二)外来投资;
(十三)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实行帐、款分管;不得公款私 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各项收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 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严禁无据收款。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村有乡存 ,由乡农经管理机构代管,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资 金。乡农经管理机构对代管的资金可以在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并保证及时支付。村留有一 定数额的备用现金,其数额由乡农经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村实际情况确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暂时闲置的资金,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 用的原则,加入乡、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用于内部融通,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 批手续,各项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制度审批。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 证,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得付款。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存入银行款项的帐目管理。支 票、存折和印鉴应当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会计员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帐目, 出纳员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有价证券应当详细记载并纳入会 计帐内核算,由出纳员保管或者委托银行代管,其他人员不得存放。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 人员不得擅自用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有价证券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各种应付款项应当按期支付;对各种欠 款应当按期收回,逾期欠款有合同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无合同约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收取资金占用费。对无法收回的欠款,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 ,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 表会议通过后,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大牲畜、林木 、农业基本建设设施及其他劳动资料、文化设施、公益福利设施,单位价值三百元以上、 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然低于上述规定的标 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所有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 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为产品物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破坏、侵吞、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 结、没收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 人员不得擅自用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应当折旧 的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提取的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以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 、保管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会计员、出纳员,根据实际需 要配备保管员。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 系亲属不得在本村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担任财会人员;个别人口少的行政村需由主要负责 人担任财会人员时,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 农经管理机构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主管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经乡农经管理机构考 核、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参加本村与财务有关的会议;管理本村资金筹集、使用 和资产保管;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依法办理会计事务,抵制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拒绝办理违反财经制度的收支 ,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违反财经制度的问题;不得超越职权,不得谋取私利,不得违反财 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履行 职责,保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权力。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 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对财务会计档案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 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选举关心集体 、办事公道、懂得财会业务的人员组成,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 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 负责,接受乡农经管理机构的指导。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为他们履 行职责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执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活动;
(二)听取和反映群众对村集体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审查各项收支并否决不合理的开支;
(四)协助农经管理机构对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公开,收支帐目至少每半年 逐笔张榜公布一次,涉及向农户收费、罚款的项目,应当分户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由农经管理机构负责。乡农经管理机构对所辖 村的财务每年至少审计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进行抽查审计;专 项审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民主 理财小组协助乡农经管理机构对离任人员经办的财务工作进行审计。财会人员离任时,应
当在民主理财小组的监督下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经管理机构 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编制财务计划或者编制财务计划及财务计划的变更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二)银行存款支票、存折和印鉴没有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未按时核对帐目 或者未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或者折旧费未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的;
(四)对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安全、完整无保障措施的;
(五)未能及时支付代管资金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 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执行帐、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
(二)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
(三)未按制度规定批准开支的;
(四)违反有价证券核算、保管规定的;
(五)对无法收回的欠款擅自进行帐务处理的;
(六)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会计员、出纳员相互兼职的,或者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 亲属担任本村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或者个别人口少的行政村主要负责人未经乡级 人民政府批准担任财会人员的;
(八)主管会计的任免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九)未建立会计帐目的;
(十)未按规定公布财务收支帐目的;
(十一)对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未进行抵制的;
(十二)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的;村集体经 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挪用代管资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归还,并责令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责 任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担保、抵押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的损失由责任 人员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 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村集体财产造成 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财会人员挪用公款、侵占集 体财物的,应当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8 年 12 月 26 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 年 12 月 26 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4 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是指乡(镇)、 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 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 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 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 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 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 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 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 哄抢、 挪用、 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 体资产进行担保。
关联法规: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 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共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 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 对资产变动情 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薄、现金。会 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 不得公款私存, 不得设小 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 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 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 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 通过 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 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 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 报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 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 清理财务和 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九条村提留、乡统筹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 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乡统筹费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管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 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 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 并 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 (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 责。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提留和乡统筹 费、承包费和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 贴等财务收支, 集体资产权属变更、 宅基地使用方案等, 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一次, 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 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
第八条 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 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
第九条 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
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 情节轻微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施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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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9 农村集体资产量化改革关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的提升。
下文是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 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 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 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 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 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 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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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 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 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 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 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 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 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 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 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 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 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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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 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 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 保。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 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 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 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 流转为重点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为农村资产资本化、农村资源市场 化、农民增收多元化提供服务和制度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保 护。对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建立有利于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的集体统一运营 管理有效机制。对经营性资产,应当明晰产权归属,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 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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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 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 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 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 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 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 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 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 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 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 督。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 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 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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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 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 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 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 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 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 工程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 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 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 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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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 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 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 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 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 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 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对承包费和租金、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 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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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一次,重要事项 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 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 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 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 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 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 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 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 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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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 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街)、村集体全体成员(社 员)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非资源性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森 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 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的载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 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村经济合作社、 股份经济合作社等。
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归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属组(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队)成员集体所有。
集体资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任何单 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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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资产处置与分配,除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外,由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全体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村级集体财务管理制度
村级集体财务管理制度
一、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村有、镇管、县审计”(村财乡代管)的农村 财务管理体制,具体要求是:在不改变其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监督权的 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使用权、与管理权、监督权的分离,由乡镇农经站代理会计 业务,村级财务实行报账制管理。各村委会要根据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 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民-主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财务开支审批 制度、现金管理制度、债权债务管理制度、定期报账制度、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制 度、“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
二、规范财务工作流程。严格实行村账镇管,取消村集体自有资金账户,由镇 农经站统一开立银行账户,分村记账,分户管理。各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金的所 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变。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财务事项,必须取得有效的原 始凭证,注明用途并有经手人签字,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加盖民-主理财 小组财务章,并经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同时签批后,报镇农经站审批后方可入 账。严格执行村级招待费限额额制度,1200 人以下的村每年招待费限额为 8000 元;1201――2000 人的村每年招待费限额为 15000 元;2001 人以上的村每年招待 费限额为 20000 元,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核销。对有大宗项目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
需要多列支招待费的村,须由村书记、村主任共同说明理由,其招待费标准由 镇政府另行核定。对各村民小组发生的账目,要由村民组长签字,村主任签批,村 报账员整理入账,每年结账一次。
三、实行民-主理财。为保证农民群众对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知情权、参与 权、决策权和监督权,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财务事项,如集体土地的承包和租赁、 集体企业承包、集体举债等,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决策。
各村要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由 3――7 人组成,在村民代表中选举 产生,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要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主持正义、认真负责。制定民主理财办法,依法理财、科学理财,切实发挥民-主理财小组的作用。
四、强化村集体资金管理。为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村集体收入必须 在三日内交镇农经站专户,不得坐收坐支。严禁村私设小金库,一经发现严肃处 理。每发现一起对村书记、主任、报账员各罚小金库的 33%并没收小金库全部款 项,对当事人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部门处理。另外,各村要本着量入为出的原 则,充分发挥村集体资金的使用效益,严禁举债经营,有效化解旧债的同时,不允 许产生新债。谁借债谁负责。
五、全面实行财务公开。财务公开是村级财务管理的重点和核心,对村级财务 要做到每半年公开一次,接受群众监
督。公开内容要真实全面,要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充分利用好村 固定公开栏,同时还可以通过广播、明白纸等进行辅助公开。要进一步丰富公开内 容,当前公开的重点是:村组财务收支情况;“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情况;农民种 粮直补情况等。对于村民小组财务要做到每年公开一次,让群众真正明白。
村级财务管理制度 2016-06-28 12:37 | #2 楼
【一】 现金存款管理制度
(1)严格执行资金代管制度,村级集体资金一律由镇经管站代为管理,存入 指定银行或信用社,分村单列帐户核算。
(2)严格执行钱账分管制度。村报帐员负责备用金的管理,现金存款的核实 和对帐,镇经管站负责与村办理现金收付及转账业务,其他人员不得管理现金。其 他人员经手收入现金时,原则上应在 3 天之内及时交账,最迟不得跨月份结算,不 准白条抵库。
(3)向单位和农户收取现金时,必须填制县经管站、财政局指定使用的统一 收款收据,并及时将现金转存银行。不准坐支,不得挪用,不准公-款私存,不准 私设“小金库”。
(4)严格审批手续,对未经审批人审批等手续不完备的开支,村报帐员不准 付款,对不合理开支,村报账员有权拒绝付款和入账,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 映。
(5)库存现金不准超过规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一般为 5000 元,不准白条抵 库。村干部因公出差需向单位借款的,必须经审批人审批后方可借款,办完公务 后,原则上应在 3 日内及时交账,最迟不得跨月结算。
(6)村报账员应当逐日对账,并认真逐笔登记“现金日记账”,及时准确地 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发现长款或短款,要及时 登记并查明原因,分别作出处理,查不出原因的长款,应作为收入账,查不出原因 的短款,由当事人限期赔偿。
【二】 财产管理制度
(1)财产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计价,纳入账内核算,并将每件
财产的规格、型号、原值、折旧、购进日期、编号记入分类明细账的固定资产 登记簿。
(2)财产必须确定专人保管、使用,明确责任。
(3)固定资产必须按规定计提折旧,所提折旧费必须保证对固定资产损耗价 值的赔偿。
(4)每年必须对财产进行一次全面清点,做到账实相符。如有出入,要查明 原因,作出处理。属于盘盈的,要作价入账,属于自然损坏的,要造出清册经村民 代表会议通过后,冲销固定资产帐目,属于人为占用要及时追回,追回有困难的, 要照价赔偿,闲置的固定资产,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可合理估价予以变卖。
【三】 预决算制度
(1)年初要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量力而行的原则,制定财务收支,固 定资产购建,农业基本建设,资源开发投资,收益分配等计划,不得制定赤字预 算,更不得举债运行。
(2)一事一议资金,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等收入预算,村组干部工 资、差旅费、办公费、通讯费、报刊杂志订阅费、养老保险及奖金等支出预算,必 须按照有关法规、政策并结合本村具体情况,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3)年中必须严格执行预算方案,防止短收超支,如因特殊情况无法执行预 算方案的,必须及时修改预算方案。
(4)年终要制定收入、支出、分配的决算方案,可分配收益必须严格按照国 家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
(5)年初预算方案,年中修改的预算方案和年终决算方案都必须由村民委员 会提出建议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并报镇经管站审定。
【四】 财务收支管理和审批制度
(1)所有收支必须纳入账内核算,严禁截留收入搞账外开支,任何人不得坐 支、隐瞒和挪用各项收入。
(2)一切费用开支都必须符合制度规定,且有真实的单据作为凭证,严禁使 用不符合规定的单据入账。
(3)明确费用开支的审批人。财务开支实行村委会主任、村会签制,村集体 经济组织只设报帐员一名。
(4)明确费用开支的审批权限。具体审批权限分为:村主任、村会签审批, 村支两委集体研究,村民代表大会审批三个层次。1000―10000 元以内的开支,必 须由村支两委集体讨论通过。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开支需经村支两委集体 讨论通过后并报村务监督委员会通过签字,超过 20000 元以上的开支需经村民代表 会议集体决议通过。
(5)所有报销凭证,必须具备时间、用途,并由经手人和证明人签字后方可 审批,对于票据不真实、手续不完备、未经审批或越权审批的凭证,村报帐员应当 拒付,拒绝报账,镇经管站会计拒绝入账。村委会主任和村不得经手收支任何票据 和钱款,村委会主任和村的开支必须有一名以上村支两委负责人参加并签字。
【五】 票证管理制度
(1)账簿、凭证、报表、收据等,由镇经管站和财政所统一添置、领购,各 村不得自行印制,更不得自行到市场购买。
(2)专用收款收据等带序号的凭证,必须建立“票证登记”制度进行登记管 理。领用、缴销时,都要按凭证种类号码入簿登记。使用时填错作废处理的凭证, 要在各联上加盖“作废”戳记,一并保留在票据存根上。
(3)票证由村报账员负责领用和管理,实行谁领用、谁保管
的原则,用完一本方可领用下本,特殊情况需多领用的,最多不超过五本,并 限期缴销,如发现丢失,要及时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责任。
【六】 村级费用开支标准制度
(1)村内集体资金的使用必须在制度的约束下把费用控制在规定的限额内, 年度开支总额一般不得超过年初预算,如特殊情况需要增支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 论通过,所有开支标准一律报镇经管站备案。
(2)差旅费。村干部因出差、乘坐的交通工具档次,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 宿费补助标准等,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超规格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由出差 人自理。
(3)工资、奖金及福利补贴。村干部工资由镇政府按标准统一发放,奖金及 福利补贴标准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报镇党委、政府批复,不得由村支两委自行 研究决定。
(4)通讯费、办公费用可实行包干,具体标准各村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村代表 大会决定。
(5)其他。报刊杂志的订阅以党报党刊为主,杜绝滥杂的现象,无经济业务 联系的单位和个人庆典不得以村集体名义提供赞助。
【七】 财务公开制度
(1)村级财务必须定期搞好财务公开,必须在镇经管站的结算报表基础上进 行。年初应公布财务计划,每季度末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公布各项 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农民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和义务
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对于多数村民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 应及时单独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及时逐项逐笔公布。
(2)村级财务公开的内容为:财务状况及执行情况;村级各项收支的真实具 体情况;专项建设(含一事一议)的资金预决算情况;集体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 益分配情况;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
(3)财务公开的形式为:设立固定公开栏,按照规定的模式进行公布或在党 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上公布。
(4)严格财务公开程序。年度财务公开前,应由村民-主理财小组对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和有关账目等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核实,并作出结论意 见。季度财务公开,应由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收支进行审核,财务公开的内容要 有村报帐员、村支两委负责人、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签字,报镇经管站审核认可 后公开。
【八】 财务交接制度
(1)村财务人员离开工作岗位,必须办理交接手续,任何人在没有办妥交接 手续前不得离岗。财务人员应遵循财务准则,离岗时不得扣留任何财务资料及档 案。
(2)交接手续必须在监交人监督下进行,监交人对交接工作负全责,如事后 发现交接不清,除追究交接人员责任外,监交人应负连带责任,财务交接的监交人 为镇经管站和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3)财务人员离职办理交接手续时,必须编制科目余额表和各项相应的明细 表,以及有关事项说明材料,并将所经管的帐簿、凭证、报表、业务印章等列出移 交清单,移交给新接任的财务人员。所有移交表和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 都必须签名盖章,一式四份,移交人、监交人、接交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会计档案 室入档备存。
【九】 财会档案管理制度
(1)财务档案包括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财务计划、预决算方案、产权所 有证、经济合同、财务人员交接清单、上级和本村的各种文件资料等。
(2)村级财务档案保管在实行村帐乡镇代管前的档案由村统一保管,村报帐 员负责,实行村帐乡镇代管后,由镇经管站负责保管。
(3)财会档案的保管期限:(1)经济合同,年度会计报表、重要凭证、帐 簿、契约、产权所有证、财产清查单、基本统计资料、财务会计档案清单和财务档 案销毁清单等,需永久保存。(2)各种凭证、帐单、财务收支计划、会计人员交 接清单等,需保存 15 年以上。(3)年份和季度会计报表需保存 5 年以上。
(4)单位或个人需借阅财务档案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办理借阅手续 后,方可借阅。
(5)保管期满的财会档案需要销毁时,必须填写财会档案销毁清单,由镇经 管站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监销,并签名盖章。
【十】 村级财务审计制度
(1)村干部必须主动接受并配合做好相关部门的审计,村级每年年底进行一 次任期财务审计,村干部在离任一个月后必须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审计工作由镇政 府选派业务能力强的财务人员进行。
(2)村级财务审计的内容为: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财务收支包括各 项资金、专项资金收支的合法性,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集体债权债 务,村干部工资、福利、奖金及群众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3)财务审计没有问题,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作为
单位评先评优、村干部连任、评先奖励的重要依据,对严重违纪的村干部,由 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并报村民代表大会或支部大会罢免或开除处分,触犯刑律 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财务审计结果报镇政府审核,报县经管站、财政局、民政局,并在一个 月内向群众公布。
【十一】 违规违纪处罚制度
(1)凡给村集体在经济上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根据其动 机、手段、情节、损失情况,分别作出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法 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侵占、私分集体财产的,除清退全部赃款赃物外,提交相关部门贪污处 理。
(3)在正常情况下,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的,按超过金额的 10―30%,对 责任人处以罚款。
(4)收入现金和借入现金,当月未与村财务人员结账的,每迟交一天按迟交 总额每日处责任人 0.1%的罚款。
(5)公-款私存的,除没收公-款私存所得利息外,按存入金额的 10%―30%对 责任人处以罚款。
(6)白条抵库的,按抵库金额的 10%―30%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7)越权审批费用开支的,按越权审批总额 10%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8)差旅费超标准报销的部分,由经手人、审批人共同分摊,每人各负担 50%。
(9)使用市场上自选购买或自印收据收入款项按收款总额的 1%予以处罚。
(10)丢失专用收款收据的,每丢失一份,对责任人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 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后果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依规依法处 理。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10 年修正本) (1996 年 6 月 21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7 月 30 日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7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巩固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管理、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 计划管理,加强财务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财务计划;进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 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和资产;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做好收益分 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财 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村集体财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制定村集体财务管理制度;
(三)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
(五)管理村有乡存的资金;
(六)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对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职称评定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检查纠正违反村集体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村集体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 机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村集体财务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 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年度 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置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编制财务计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因地 制宜、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应当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年度财务计划需要作部分变更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村实际情况组织 收入。其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原有积累;
(二)发包收入;
(三)直接经营收入;
(四)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五)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
(六)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七)变卖集体财产收入;
(八)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九)借入资金;
(十)外来投资;
(十一)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实行帐、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 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各项收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统一规 定的收款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严禁无据收款。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村有乡存,由乡 农经管理机构代管,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资金。乡农 经管理机构对代管的资金可以在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并保证及时支付。村留有一定数额的备 用现金,其数额由乡农经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村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各项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制度审批。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 不完备的开支,不得付款。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存入银行款项的帐目管理。支票、存 折和印鉴应当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会计员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帐目,出纳员按 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有价证券应当详细记载并纳入会计帐内 核算,由出纳员保管或者委托银行代管,其他人员不得存放。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 得擅自用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有价证券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各种应付款项应当按期支付;对各种欠款应当 按期收回,逾期欠款有合同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无合同约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资 金占有费。对无法收回的欠款,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经乡农经 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后, 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固定资金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大牲畜、林木、农业 基本建设设施及其他劳动资料、文化设施、公益福利设施,单位价值三百元以上、使用期限 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然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使用 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所有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 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为产品物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破坏、侵吞、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 收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
得擅自用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应当折旧的按规 定提取折旧费,提取的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以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 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会计员、出纳员,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保管员。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 得在本村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担任财会人员;个别人口少的行政村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财会 人员时,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农经管 理机构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主管会计的任免调换,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经乡农经管理机构考核、批准, 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主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参加本村与财务有关的会议;管理本村资金筹集、使用和资产保 管;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办 理会计事务,抵制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拒绝办理违反财经制度的收支,向上级 主管部门反映违反财经制度的问题;不得超越职权,不得谋取私利,不得违反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保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权力。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 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对财务会计档案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章 财物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选举关心集体、办事公道、 懂得财会业务的人员组成,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 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负责, 接受乡农经管理机构的指导。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为他们履行职责 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执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活动;
(二)听取和反映群众对村集体财务工作的意见的建议;
(三)审查各项收支并否决不合理的开支;
(四)协助农经管理机构对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公开,收支帐目至少每半年逐笔张
榜公布一次,涉及向农户收费、罚款的项目,应当分户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由农经管理机构负责。乡农经管理机构对所辖村的财 务每年至少审计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根 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民主理财小 组协助乡农经管理机构对离任人员经办的财务工作进行审计。财务人员离任时,应当在民主 理财小组的监督下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经管理机构对责任 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编制财务计划或者编制财务计划及财务计划的变更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二)银行存款支票、存折和印鉴没有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未按时核对帐目或者未 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或者折旧费未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的;
(四)对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安全、完整无保障措施的;
(五)未能及时支付代管资金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法 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 赔偿:
(一)未执行帐、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
(二)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
(三)未按制度规定批准开支的;
(四)违反有价证券核算、保管规定的;
(五)对无法收回的欠款擅自进行帐务处理的;
(六)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会计员、出纳员相互兼职的,或者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担 任本村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或者个别人口少的行政村主要负责人未经乡级人民政府 批准担任财会人员的;
(八)主管会计的任免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九)未建立会计帐目的;
(十)未按规定公布财务收支帐目的;
(十一)对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未进行抵制的;
(十二)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 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挪用代管资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规定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归还,并责令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责任人是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侵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担保、抵押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员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 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村集体财产造成损失, 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财会人员挪用公款、侵占集体财物 的,应当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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