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8-03-18 阅读:935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 过,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 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 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 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 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 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 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 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 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 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 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 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 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 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 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 励。
第十二条 每年 6 月 5 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 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 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 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 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
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 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 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 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 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 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 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 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 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 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 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 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 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 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 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 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 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 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 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 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 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 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 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 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 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 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 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 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 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 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 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 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 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 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 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 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 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 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 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 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 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 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 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 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 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 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 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 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 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 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 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 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 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 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 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 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 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 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 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 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 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 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 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 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 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 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 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 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 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 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 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 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 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 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 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 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 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 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 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 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 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 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 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 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 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 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 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 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 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制定国家 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 议于 2014 年 4 月 24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公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类 型 法律法规 实施时间 2015 年 1 月 1 日
目 的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相关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审议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简介:
(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 4 月 21 日至 24 日在北京举行,备受关 注的《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进入第四次审议。据悉,在京就环境保 护修订草案召开的评估会上,有全国人大代表、 环保执法人员、 专家、 律师、 法官、企业、环保组织、环保志愿者、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等有关方面 的 15 位代表参加会议。
24 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环保法修订案。在 20 个月中,草案经历 4 次审议,最终定稿。这部法律增加了政府、企业各 方面责任和处罚力度,被专家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 。
修订后的环保法加大惩治力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 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新环保法还明确: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 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 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 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 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 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 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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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1]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 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 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 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 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 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 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1]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 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 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 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 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 励。
第十二条 每年 6 月 5 日为环境日。
[1]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 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 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 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 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1]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
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 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 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 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 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 (点) 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 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1]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 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 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 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 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 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 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 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 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 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 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 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 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 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 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 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 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 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 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 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 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 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 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 水、 土壤等的保护, 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 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 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 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 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 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 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 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 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
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 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 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 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 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 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 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 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 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 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 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 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 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 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 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 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 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 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 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 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
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 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 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 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 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 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 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 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 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 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 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 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 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 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 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 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 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 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 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 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 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 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 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 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 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 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 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 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 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 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 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 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 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 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
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 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 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 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 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 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 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 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 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 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 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 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 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 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 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 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 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 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 6 月 5 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 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 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 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 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 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 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 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 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 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 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 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 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 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 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 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 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 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 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 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 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 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 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 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 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 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 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 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 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 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 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 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 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 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 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 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 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 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 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 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82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 2017 年 6 月 21 日国务院第 17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 年 7 月 16 日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 响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
(一)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议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
申报设计任务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各级人民政府计委、 经委对没有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的项目建议书和没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设计任务书,不得审批。
(二)建设单位申报初步设计,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
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建设管理部 门,对没有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的初步设计,或者没有经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 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审批。
(三)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 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九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
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共6章,包括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 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有:①适用范围包括:大气、水、海洋、 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 市和乡村等。该法规定应防治的污染和其他公害有: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 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②通过规定排污标准,建立环境监测、防污设 施建设三同时,交纳超标准排污费等制度,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 他公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89-12-26 实施时间:1989-12-26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时效性: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 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 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 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采取有利于环 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 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 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 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 制 定国家污染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 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 况公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 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 规 定防治措施, 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 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
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 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珍稀、 濒危的野生 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 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 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 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 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渍化、 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 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合理使用化肥、 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 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 海洋环境的污染等。
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或自然景观,加强 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 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 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的, 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 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 污染 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 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 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的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以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 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 3
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 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 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 同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基本知识
1、环境污染与人体健康 人体通过新陈代谢和环境进行着物质交换。
在正常状况下, 环境中的物质与人体保持动 态平衡,使人体得以正常生长、发育,充满活力。
由于人类的活动,引起环境质量下降,进而危害人类自身及其它生物正常发展的现象, 就是环境污染。
当环境受到污染时, 环境中的废水、 废气、 废渣、噪声、 放射性物质等达到一定的量后, 就会影响人体机能,产生中毒反应,严重时甚至会危及生命。
导致环境污染的因素有化学、物理、生物三种,环境污染对人体的危害从时间上可分为 急性、慢性、远期三种情况,有的环境污染不仅危害我们自身,还会影响到下一代。
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2、水体污染 人类生产和生活活动排入水体的污染物超过了该物质在水体中的本底含量和水体的自 净能力,使水体的物理、化学及生物性发生不良变化,影响到人类的正常生产、生活,破坏 生态平衡,就是发生了水体污染。
表示水污染的主要指标有悬浮物、PH 值、有机物、细菌和有毒物质。
我市近年来投入大量资金对“水、声、渣、气”环境污染进行了治理,但由于历史欠帐较 多,环境形势仍不容乐观。
3、大气污染 大气由多种气体混合组成。
自然状态下的洁净大气由恒定组分和可变组分组成。
恒定组 分主要有氮、氧、氩及微量的氖、氦、氪、氙等稀有气体;可变组分指二氧化碳和水蒸气等, 它们随地区、季节、气象因素以及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等因素的影响而变化。如果大气中的污
染物质达到一定浓度,并持续足够的时间,以致对公众健康、动植物、材料、大气特征或环 境美学产生可以测量的影响,就构成大气污染。
大气污染影响人类和动物的健康,危害植被,腐蚀材料,影响气候,降低能见度。其中 有些影响是明确的并可以测量,但大多数影响是长期的、慢性的,尚难以定量化。
大气污染物质单独存在时会危害人的呼吸道、消化道、皮肤等,引起上述系统疾病,当 两种以上空气污染物联合作用时,其危害程度更大。若长期生活于污染的大气环境,不仅会 被引发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和哮喘病,还会增加呼吸系统疾病的发病率和死亡率。1952 年发生于伦敦光化学烟雾事件五天内就有 4000 人死亡。
大气污染还可使建筑物、桥梁、文物古迹和暴露在空气中的金属制品及皮革、纺织等物 品发生质的变化,造成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大气污染会使植物细胞衰变,改变代谢状况,降低作物产量。光化学污染物还会损害森 林生态系统。严重的大气污染,如温室效应、臭氧层耗竭等,还会产生全球灾难性的影响。
4、电磁辐射污染 电磁波是传播着的交变电磁场,按波长可分为长波、中波、中短波、超短波和微波等波 段,按频率可分为低频、高频、超高频和特高频。电磁辐射污染是重要的环境污染之一,它 在无形中对人产生伤害。
电磁波辐射源的输出功率越大,波长越短,频率越高,距离辐射源越近,接触辐射时间 越长,环境温度越高,湿度越大,对人体的影响和危害就越大。人若长期生活在电磁波辐射 污染的环境中,会出现乏力、记忆力减退为主的神经衰弱症,易激动和月经紊乱等症状。
5、放射性污染 放射性物质的原子核发生衰变, 放出我们肉眼看不见也感觉不到, 只能用专门仪器才能 探测到的射线。这种射线达到一定强度,就会对人体造成危害,形成放射性污染。这种污染 对人体的危害潜伏期比较长,有的长达 20 年。症状主要表现为各种癌症,包括白血病、骨 癌、肺癌、甲状腺癌,还可表现为不同程度的寿命缩短,放射性还损伤遗传物质,引起基因 突变和染色体畸变,使一代甚至几代受害。
自然界本来就存在一定的放射性因素, 但造成放射性污染的主要原因还是人为的, 其来 源主要有核武器试验的沉降物、核燃料循环的“三废”排放医疗照射等。它可以通过空气、饮 用水以及复杂的食物链等多种途径进入人体。
对放射性污染的预防, 要针对不同的污染物状 态采取不同的措施,常用的主要有稀释法、固化法、焚烧法、转移法、深埋法等等。在日常 生活中,我们要尽可能远离放射源。
6、二氧化硫的产生及危害 硫是地壳中分布很广的元素,占地壳重量的 2.7%。各种燃料中均含有硫,我国燃料结 构不尽合理,多以燃煤、燃汽油为主,排放的二氧化硫约有 90%来自燃烧过程,10%左右来 自工业生产过程。
二氧化硫是无色有刺激性气味气体,易溶于水,能导致呼吸系统各种疾病和癌症。我国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居住区二氧化硫日均最高浓度为每立方米 0.15 毫克,超过这个浓 度就是二氧化硫污染,会对人体形成不同程度的危害。
二氧化硫排放到大气之后,最终被氧化为三氧化硫,与其它硫化物一起,沉降于土壤和 5
水体,形成酸雨。在沉降之前,这些污染物可以传输成百上千公里,形成区域性污染。酸雨 在国外被称为“空中死神”,它的毒性是二氧化硫的十倍。近年来,随着工业的发展,酸雨的 酸度和范围有日益增大的趋势,成为全球性环境公害。我国长江以南一些大城市较为常见。
酸雨使湖泊、河流等地表水体酸化,危害鱼类和其它水生生物生长、生存;酸雨使土壤 酸化,结构破坏,肥力下降,农作物产量降低;酸雨还加速建筑物的腐蚀,使古迹、历史建 筑、雕刻、装饰等严重损害。酸雨问题已引起全球的高度关注。
控制人为源排放二氧化硫的量, 已成为大气环境保护的重要任务, 我国正在积极改善燃 料结构,推行清洁生产,以降低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7、居室污染 我们每个人的大部分时间都是室内度过的, 室内空气污染与居民健康水平, 某些疾病的 患病率、死亡率和儿童生长发育均有密切的关系。
居室内污染物主要有三个来源:
第一是室外大气污染物, 借通风换气、 渗透而进入室内;
其次是室内装饰材料、室内取暖、做饭所用燃料产生的烟尘、有害气体;再次是人在呼吸过 程中排出的气体,人体皮肤、器官及不洁衣物、器具散发的不良气味等也是室内空气污染的 一个重要来源。
居室污染除了使人心情不畅、情绪沮丧、不能很好休息外,还会诱发呼吸系统、消化系 统疾病,长期居住在被污染的居室中癌症的发病率也会上升。
8、洗涤剂污染及危害 合成洗涤剂的有效成份是表面活性剂和增净剂,此外,还有漂白剂等多种辅助成分。
含洗涤剂的废水主要有洗涤剂生产废水, 工业用洗涤剂清洗水、 洗衣工场排水和餐饮业 以及生活污水,排入水体后,消耗溶解氧,并对水生生物有轻微毒性,能造成鱼类畸型。
磷是制造洗涤剂最常使用的高效助净剂,含磷洗涤剂中磷酸盐溶剂会造成水体富营养 化,使水体中藻类水生植物疯长,大量消耗水中的氧,使鱼类、浮游生物缺氧而死。藻类腐 烂后,再次污染水质,使之发出难闻的气味。磷为强碱性,其 PH 值大于 10,对皮肤也有较 强的伤害。
少用洗涤剂,不用含磷洗涤剂,是我们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所能做到的、为环境保护 作出的最好贡献。
9、噪声污染 噪声, 简单地说就是人们不需要的声音。
对噪声的判断往往与个人所处的环境和主观愿 望有关。
噪声不仅包括无章不协调的声音, 也包括影响他人工作、 休息、 睡眠的各种音乐声、 谈话声等等。
噪声的来源主要有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社会生活等。随着经济的发展,噪声污 染正日益加剧,成为一大社会公害。
人在强噪声环境中,会引起听觉疲劳,时间过长,甚至会造成耳聋,还会引起人心情烦 恼,造成内分泌系统紊乱,使人激动、易怒,甚至失去理智。噪声对自然界的各种生物都有 不良影响。国家标准规定,我国居民区噪声白天应低于 55 分贝,夜间应低于 45 分贝。
环境保护小知识
●环境是人类目前赖以生存,生活和生产所必需的自然条件和自然资源的总称。具体指:大 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 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
●环境保护就是利用现代科学和理论与方法,协调人类和环境的关系,解决各种环境问题, 是保护、改善和创造环境的一切人类活动的总称。
●《环境保护法》是我国一部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它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的目的,任务、 政策、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基本措施 还对违反怀境保护法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原则的规定。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 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环境保护工作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 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清洁生产促进法》 ,是环境保护法具体展开的深化,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 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 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减少或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 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的环境危害。
●可持续发展:
指即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 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就是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同时, 采取保护环境的合理开发与利用自然资源的方针, 实现经济, 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为人类提供适合环境质量在内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环境保护法规制度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三同时”制度。
3、排放收费制度。
4、污染限期治理制度。
5、环保目标责任。
6、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7、污染集中控制制度。
8、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我国制订环保法律、法规的五项基本原则: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环保相协调的原则。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3、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4、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
5、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的原则。
●“三废”一可利用的资源
在我国的生产经营活动中, 技术等各方面的限制以及生产成本的制约, 总有部分物料以 气体、液体、固体的形成式排入外环境,习惯上称之为“三废”。为“三废”,即废气、废水、 废渣。
“三废”的排放不仅是浪费资源, 更重要的是大部分都会对环境造成危害, 破坏生态平衡, 影响人体健康。
因此,我们要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利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重点突破,逐步推广” 的方针,遵守资源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防治相结合,积极推动资源节约和综合利 用水平。
●“三废”的一般治理原则是:改革工艺,搞好清洁生产,减少“三废”的产生;综合利用,变 废为宝,进行资源化利用;消除污染,进行无害化处理,造福子孙后代。
●废水处理的一般流程
● 废水生化处理中微生物的作用 在废水生化处理中, 不管采用何种处理构筑物的形式或何种工艺流程, 都是通过处理系 统中活性污泥微生物的代谢活动,-将废水处理中有机物氧化分解为无机物,从而得到净化 的。处理后出水水质的好坏与组成活性污泥微生物的种类,数量及其代谢活力有关,废水处 理构筑物的设计及日常运行管理主要也是如何为活性污泥的微生物提供一个较好的生活环 境条件,以发挥其更大的代谢活力问题。
● 活性污泥法:是指以活性污泥为主体的废水处理方法,是目前世界上应用最普遍的方法。
例鼓风曝气工艺、氧化沟工艺等好氧工艺和处理高浓度废水的厌氧工艺等,另一方面,为满 足废水脱氮除磷的需要,发展了厌氧一好氧相结合的新工艺,例:A.O、或 A2 一 O 工艺 等。
●工业污水回用的一般的流程 l、传统流程
●石油、石化行业大气污染的重点:是挥发性有机废气。硫化物,恶臭以及颗粒物的污染。
●工业废气的危害主要为:影响人体身体健康,造成物质材料的腐蚀破坏,危害农业森林水 产的生长,破坏全球大气环境质量,增加居民生活费用等。
●工业废气常用治理方法有:吸收法、吸附法、催化法燃烧及除尘法,高烟囱排放法等。
●固体废物(简称废渣):社会的生产,流通,消费等一系列活动中产生的一般不再具有使用 价值而被丢弃的以固态或泥状贮存的物质。
为便于环境管理按国际惯例,将用容器盛装的易燃、易爆,有害腐蚀等废液、废气作为 固体废渣进行管理。
●一般废渣的特点:呆滞性大,易回收,运输,加工处理,因而易回收利用。
●石化废渣的特点:有机物含量高,危害废物种类多,具有易燃、易爆、有害、腐蚀等特性, 有广阔的再资源化途径。
●废渣的危害:堆存废渣,侵占土地;日晒雨淋,污染土壤和水源,散发毒气,恶化环境大 气。
●废渣的治理原则:首先是控制源头,处理好“终态物”,防止固体废物的再次污染。其次是 实行废渣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1、一个水龙头滴水,15分钟就滴水200毫升,每天有近20升水,一年就会浪费多少吨水? (7吨) 2、用废纸生产再生纸,有什么好处? (a、不砍伐森林,节约木材;b、省去原木加工处理 程序,节约投资和减少废水排放;c、减少水、电、煤的消耗,节约能源;d、减少垃圾、节 省土地使用。) 3、淡水资源占地球水资源的百分比是多少? (3%) 4、用废纸生产再生纸,有什么好处? (a、不砍伐森林,节约木材;b、省去原木加工处理 程序,节约投资和减少废水排放;c、减少水、电、煤的消耗,节约能源;d、减少垃圾、节 省土地使用。) 5、2008年“六· 五”世界环境日中国主题——“绿色奥运与环境友好型社会” 6、2008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为“转变传统观念,推行低碳经济” 7、 环境节日:
3.12植树节、 6.5世界环境日、 2月2日世界湿地日、 3月9日中国保护母亲河日(始 于2002年) 、3月22日世界水日、3月23日世界气象日、4月7日世界卫生日 、5月31日世界 无烟日、6月17日世界防治荒漠化和干旱日、6月25日中国土地日、9月16日国际保护臭氧层 日、10月4日,世界动物日、10月16日世界粮食日、10月26日环卫工人节、12月29日,国际生物 多样性日、1998年国际海洋年。
8、空气污染指数(API——Air Pollution Index 的英文缩写)是一种反映和评价空气质量的 方法, 将不易理解的污染物浓度简化成单一的概念性数值形式, 便于直观表征空气质量状况 和空气污染的程度。空气污染指数(API)的分级标准为:
一级,API 小于50,空气质量优。
二级,API 51~100,空气质量良好。
三级, 9
API 101~150,为轻微污染;API 151~200,为轻度污染。
污染。
(赤潮) 10、紫外线辐射指数分成多少级? 11、说出当代全球环境问题中的五项。
(1——15) 五级,API 大于300,为重污染。
四级,API 201~300,为中度
9、海水中的一些浮游生物短时间突发性繁殖,造成水中缺氧使鱼类死亡的现象叫做什么?
(臭氧层破坏,气候变暖,酸雨蔓延,生物 (全球变暖)
多样性减少,大气污染,森林锐减,土地荒漠化,水体污染,海洋污染,化学污染等) 12、近年来北极地区冰层面积减小的原因是什么? 什么? ( 《里约热内卢宣言》 ,又称《地球宪章》 ) (裸子植物) (汽车排放的尾气) (白色污染) (1989年12月6日) (不属于) (银杉、金钱松、珙桐等) (啄木鸟) 13、1992年6月,在巴西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一个重要的宣言,其名称是 14、我国的哪一类植物资源占据全世界首位? 16、塑料袋等物品造成的污染被称为什么? 17、我国《环境保护法》何时颁布的? 18、可降解塑料饭盒是否属于"白色污染"? 19、我国所特有的珍稀植物有哪些? 20、享有“森林医生美称”的鸟是什么?
15、造成美国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21、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实施,并确定每年7月第一周为“水法宣传周”。以 后结合世界水日,把每年的3月22日所在的一周,定为“中国水周”,每年有特定的宣传主题。
至今,已举办过12届水周活动。从1991年起,我国还将每年5月的第二周作为城市节约用水 宣传周。
22、垃圾无害化处理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填埋;堆肥;焚烧) 23、核能是一种安全、清洁的新能源,发展前景极为广阔,目前我国投入运行的30万千瓦的 两所核电站分别是? (浙江海盐秦山核电站、广东大亚湾核电站) 厄:高温、干旱等灾害; 24、请分别阐述厄尔尼诺现象和拉尼娜现象给全球带来的灾害:
( 拉:低温、洪涝等灾害) 25、造成温室效应的气体主要有哪些? 等) 26、森林有哪三大效益?(环境、自然、经济) 27、PH 值小于(5.6)的雨水称为酸雨,小于(4.5)被称为重酸雨。
(二氧化碳、甲烷、氮氧化合物、氟氯烃、臭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 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第一章 第一条 本法。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总则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
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第二章 第九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环境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 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 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有权对管辖范围内 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和业务秘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定,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
第十五条 出决定。
第三章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 保护和改善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
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 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 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 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
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 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 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 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 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
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 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 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
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境。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 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
(二)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 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 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 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章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法律责任。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第四十六条 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
(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监督管理 ................................................................. 3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 6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 9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 13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15 第七章 附则 .......................................................................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 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 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 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 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 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 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 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 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 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 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 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对环境违 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 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 6 月 5 日为环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环境 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 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 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 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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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 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 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 (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 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 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 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 由上级人民 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 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 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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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 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 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 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 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 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 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 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作 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对发生的重 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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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 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 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 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 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 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 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 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 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 保护新技术的使用, 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 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 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 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 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 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 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 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 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 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 施, 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 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
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 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 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推广清洁能源的生 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 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 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 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 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 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 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保 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 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 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 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 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 质量目标的地区,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 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 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的规定, 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 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 组织制定预警 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 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报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 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 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 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 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 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 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 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 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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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 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 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 网, 固体废物的收集、 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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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 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 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 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 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 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 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 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 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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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 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 破坏生态行为的, 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保护举报人的合法 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 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 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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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 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 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 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 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 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 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 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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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 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 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 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 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 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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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 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 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 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 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 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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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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