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综合管理制度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制度 2.律师事务所所务会议制度 3.律师事务所律师奖惩制度 4.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制度 5.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6.律师事务所律师过错责任赔偿制度 7.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检查制度 8.律师事务所主任岗位责任 9.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业务)岗位责任 10.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管理)岗位责任 11.律师事务所人事管理规定 12.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制度 1.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律师事务所业务操作规程 ⑴总则 ⑵接待、咨询、代书 ⑶担任法律顾问操作规程 ⑷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操作规程 ⑸办理民商(含涉外)案件操作规程 ⑹办理刑事案件操作规程 ⑺办理行政案件操作规程 3.律师事务所学习制度 4.律师事务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5.律师事务所收结案及收费管理办法 6.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监督制度 7.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8.律师服务质量跟踪监督评查制度 9.客户投诉及客户意见反馈处理制度 10.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处理制度 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三、行政管理制度 1.律师事务所人员工作守则 2.律师事务所员工招聘、录用、辞退管理制度 3.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规定 4.律师事务所办公秩序及安全管理制度 5.律师事务所保密制度 6.律师事务所办公设施装备使用管理制度 7.律师事务所公函、介绍信及调查专用证明使用管理制度 8.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岗位职责 9.律师事务所会计岗位职责 10.律师事务所出纳岗位职责 11.律师事务所内勤人员岗位职责 12.律师事务所文印人员(档案管理员)岗位职责 13.律师事务所接待员(图书管理员)岗位职责 14.律师事务所网络管理员岗位职责 15.律师事务所文书资料管理办法 四、财务管理制度 1、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2、律师事务所律师办案费、差旅费管理办法 3、律师事务所退费规定 4、律师事务所财务报销规定 一、综合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制度 一、合伙人会议定期召开,原则上每季度一次,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或执行合伙人(首席合伙人)或其指定的合伙人召集、主持,全体合伙人参加。
二、合伙人会议的职权:
1.制定、修改、补充和解释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2.批准本所主任或执行合伙人(首席合伙人)提名的部门负责人,决定合伙人的退伙、增补;
3.审议批准律师事务所年度业务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4.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5.决定律师事务所的解散、分立、合并;
6.决定律师事务所内设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7.审议批准财务报表,讨论重大财务支出及固定资产的购置和处理;
8.其他需要由合伙人会议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合伙人均有权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上述1-5项(重大事务)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决议通过,其他事务由半数以上合伙人决议通过。
四、合伙人会议必须由专人做好会议记录。必要时,应形成会议纪要。
律师事务所所务会议制度 一、所务会议由所内全体人员参加,旨在沟通信息,讨论和解决办案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时解决律师事务所相关工作焦点,提高办案质量。所务会议由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召集、主持,若主任因故不能主持会议,应指定一位副主任行使职责。
二、所务会议原则上每月一次,一般在每月□□□□召开,特殊原因可以提前或推后。
三、所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汇报各律师一月来收案、结案情况及在办案和所务管理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下月的工作打算、工作安排和设想。
四、参加所务会议的人员在会前应作好充分准备,汇报力求简明扼要,条理清楚,有理有据。
五、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人员,应提前向所主任请假,以便会后安排落实会议精神。
六、所务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会议成员均有权发表意见,由主持人最终决定。
七、所务会议必须由专人负责做好会议记录。
律师事务所律师奖惩制度 一、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律师必须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所领导的工作安排。
三、本所律师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的;
(三)主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取得明显成效的;
(四)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履行职务中受到公、检、法等有关部门或当事人好评的; (五)刻苦钻研业务,执业水平有明显提高的;
(六)撰写业务论文获奖的;
(七)在履行职务中,刚正不阿,坚持正义,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成效显著的;
(八)主持正义,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九)拒收当事人馈赠的财物的;
(十)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四、本所律师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违纪论处,予以惩戒,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权力,对法律服务业务进行垄断的;
(五)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馈送财物的;
(九)违反规定,携带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
(十)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一)在履行职务中,其行为有损律师形象和本所利益的;
(十二)其他违纪行为及本所有关规章制度应予处罚的。
五、律师在执业中,如有违纪行为出现,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警告、建议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解聘或除名。
六、受惩戒人员如对律师事务所惩戒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所务会议提出意见,所务会议应在10日内进行复议,然后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律师事务所和受惩戒人对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的依法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执行。
七、表彰奖励可实行一事一议或年度总评的办法进行。对违纪行为即时查处。
八、对律师和工作人员的表彰、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制度 一、根据《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每位注册律师均应承担国家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不得拒办法律援助中心和本所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律师助理也应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但指导律师不得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给律师助理单独办理。
三、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应当统一登记及收、结案,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有关申请材料,必须附卷。
四、律师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其提供获得法律援助的有关知识,让其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获得法律援助,并报告所领导。所领导认为可直接由本所提供法律援助以减轻国家负担的,可以决定受理,并指派合适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五、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法律咨询、代书法律文书;
(二)刑事案件辩护;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劳动仲裁案件代理;
(五)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应尽职尽责,注重质量,文书齐全,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如需二审的,原则上应继续办理,负责到底,不必再另行指定。办理一、二审案件的,可计算为两件法律援助案件。
七、无偿承担法律援助事务,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而产生的差旅费、文印费等费用,由本所据实报销。
八、每年年终对全年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一次检查评比,表彰先进,改进不足。
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为加强民主管理,完善运作机制,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避免工作差错,结合本所实际,依据本所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所律师在承办各类案件中有以下重大事项应向本所主任或副主任汇报:
(一)办理刑事案件中拟提出无罪、改变罪名辩护的;
(二)办理群体性诉讼或提供重大的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的;
(三)办理行政诉讼、被诉主体为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
(四)办理诉讼或非诉讼案件,标的在1000万以上或社会影响重大的;
(五)办理案件被地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报道的;
(六)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或案件涉及地市级以上领导干部的;
(七)有可能被投诉的案件;
(八)承办律师认为需要汇报的其他重大案件。
二、重大事项报告实行登记制度,由律师事务所内勤统一登记,由所主任监督实施。
三、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全体律师和行政人员进行通报: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计划或近期发展规划;
(二)律师事务所年终工作总结;
(三)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地的变更;
(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增减情况;
(五)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及内设机构负责人的变更;
(六)律师事务所组织的重大专项研讨活动、法律咨询活动或庆典活动;
(七)律师事务所年终创收情况及重大财务开支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决定;
(九)其他需要通报的重大事项。
四、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等有关部门报告: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的变更;
(二)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代理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性非诉讼或诉讼案件;
(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中了解到的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参加的重要活动;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违法乱纪行为,以及已经遭投诉、举报的事件;
(六)律师事务所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分;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律师事务所律师过错责任赔偿制度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保证律师服务质量,做到优质、高效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一、律师过错责任赔偿的范围:
(一)律师应出庭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
(二)由于律师的过失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三)由于律师过失丢失当事人提供的重要证据造成损失的;
(四)律师其他违法执业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律师因违法执业或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赔偿责任由 律师事务所和该承办律师承担,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承办律师追偿但如该承办律师系为执行事务所的决定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可以减去该承办律师的责任。。
三、律师过错赔偿的金额:
(一)律师无正当理由应出庭而未出庭的,退还该案全部代理费用;
(二)由于律师过失耽误当事人委托事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造成损失的,按该案收取代理费用的双倍赔偿当事人;
(三)由于律师过失丢失当事人提供的重要证据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该案收取代理费用的双倍赔偿当事人;
(四)由于律师违法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该案收取代理费用的双倍赔偿当事人。
四、上述赔偿费用由律师事务所先予赔偿,事后由律师事务所向违法执业律师或有过错的律师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按有关规定对违法执业律师或有过错的律师进行纪律惩戒。
五、当事人对律师的违法执业或过失提出赔偿要求的,由律师事务所办公室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本所所务会议研究决定。
六、律师事务所与执业律师有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的,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按保险条款规定办理。
律师职业管理制度 为增强本所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自觉性与自律性,提高律师自身素质和执业水平,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一、律师事务所应注重思想政治工作和执业管理,对纪律松弛、工作涣散的现象,及时进行批评、教育。
二、加强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以带动全所律师树立良好风气。
三、律师在参与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如出现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不正当手段妨碍司法公正的,应及时予以批评指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必要的改正措施。
四、积极开展律师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律师诚信保障制度,提高律师诚信服务意识。
五、健全业务收费管理制度,对私自收费,索要额外报酬,以及借办案之机敲诈、勒索当事人的律师,予以严肃查处。
六、健全并强化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
律师事务所主任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工作的有关精神,坚持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方向,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二、主持律师事务所全面工作,指导副主任制定业务工作的管理制度,并对各项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指导行政主管对律师事务所各类规章制度进行制定、修改和落实、检查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组织和参加本所承办案件的讨论,确保案件质量。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负责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请示汇报。
五、督促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业务研讨活动。
六、严格执行收案、结案制度,防止私自收案收费,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抓好结案归档工作。
七、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管理会议,落实上级的工作要求。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工作职责 一、协助律师事务所主任抓好业务管理工作。
二、制定业务工作管理制度,并对各项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制定业务学习计划,组织业务学习,努力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四、督促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业务研讨活动。
五、严格执行收案、结案制度,防止私自收案收费,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抓好结案归档工作。
六、协调处理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的各类纠纷,提出因律师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应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协助律师事务所主任做好本所主办或协办的各类业务研讨会的组织工作。
八、分管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的报告工作。
九、完成所主任交办的其他业务管理工作。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理)工作职责 一、协助律师事务所主任抓好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二、负责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三、负责律师事务所各类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落实、检查工作。
四、分管律师事务所人员进出的审查和履行手续。
五、分管和检查律师事务所内外文件的登记、传阅和处理工作。
六、分管律师事务所组织召开的各项会议的会务工作。
七、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管理会议,落实上级工作要求。
八、分管律师事务所档案、图书和资料的管理工作。
九、负责本所律师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检查工作。
十、分管律师执业证的报批和年检注册工作。
十一、分管对兼职律师的管理和联络。
十二、负责行政人员的定岗、定职。
十三、在律师事务所主任授权范围内,负责签署行政费用开支。
十四、完成律师事务所主任交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律师事务所律师聘用管理规定 一、聘用原则 任人唯贤,公道正派,集体决定。
二、聘用程序 (一)应聘人员应填写应聘人员情况表,并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 和复印件。
(二)严格审查被聘人员的相关证书及政治品行表现。
(三)组织对应聘人员进行面试,并向合伙人会议提交面试记录及录用建议,由合伙人会议审定。
三、聘用条件 (一)律师聘用条件:
1.已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硕士、博士者优先;
3.一贯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4.本所原担任律师助理的,取得律师执业证后优先聘用;
5.承认并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及本所各项规章制度。
(二)律师助理聘用条件:
1.法学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一贯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3.承认并遵守本所各项规章制度。
(三)其他人员聘用条件:
1.应具备所聘职位的一般技能;
2.熟悉有关法律知识;
3.一贯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4.承认并遵守本所各项规章制度。
四、招聘途径 (一)向市人才交流中心招聘、引进所需人才。
(二)向社会公开招聘。
(三)向大专院校招聘相关专业毕业生。
(四)相关人员推荐或自荐。
(五)通过其他途径商调所需人员。
五、用人制度 (一)聘用人员进所一律签订聘用合同,律师聘用期限原则为5年,律师助理和行政人员聘用期为1-3年。聘用人员试用期为3-6个月。凡是胜任工作者,期满后续签聘用合同。
(二)聘用人员应树立服务意识,遵纪守法、尽职尽责、团结协助、积极工作。律师必须认真执行《律师法》,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努力钻研法律,积极开拓法律服务业务。
六、考核制度 年终,由合伙人对本所聘用人员实行年度考核,确定是否继续聘用或解聘。
七、奖励制度 本所对聘用人员实行奖励制度,对年度考核优秀或表现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
八、转所和辞退 (一)本所律师转所的,应按照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清结有关财务及案件档案。
(二)本所律师违反《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行业规范及本所规章制度的,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予以辞退。
(三)其他工作人员不胜任本职工作的,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予以辞退。
九、附则 本人事管理规定若与国家主管部门现行律师人事管理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主管部门管理规定为准并作相应调整。
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本所律师助理的管理,依据《律师法》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取得《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受聘于本所,但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指导下从事辅助性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律师助理分为实习、专职两类。实习类律师助理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专职类律师助理尚未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三、律师助理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及本所各项规章制度,完成本所规定的工作。
四、专职类律师助理应与本所订立聘用合同,聘用期为1-2年。聘用期间每月工资1200元,由律师事务所或其指导律师支付。届满如继续聘用,可按此订立聘用合同。如不订立续聘合同,即视为解聘。解聘时,律师助理必须将《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交还本所。
五、实习类律师助理应与本所订立实习合同,实习期为1年。实习期间每月生活费400元,由律师事务所或其指导律师支付。
六、律师助理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处理各类法律业务,但律师助理不得独立办理案件,不得称律师,不得在法律文书或函件上署名律师,但可署名律师助理。
七、律师助理聘用(实习)期间,如指导律师同意与其合办案件,酌情给律师助理一定报酬。
八、律师助理因工作需要开具本所介绍信时,须经指导律师同意,由指导律师与本所内勤联系开具。其他律师需律师助理帮助会见、调查,应事先与该律师助理的指导律师接洽。
九、律师助理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既可以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从事1-2年律师助理工作,也可以独立办案,按本所有关报酬计算的规定取得报酬。
二、业务管理制度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律师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二、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三、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四、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
五、律师应当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六、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七、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八、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
九、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十、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或财物。
十一、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十二、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挪用、私分和侵占业务收费。
十三、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
十四、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十五、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作虚假承诺。
十六、律师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服务和帮助。
十七、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十八、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十九、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二十、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二十一、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十二、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二十三、律师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但办结委托事项后除外。
二十四、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
律师事务所业务操作规程 一、总 则 (一)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的工作机构,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律师承办的一切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协调、统一收费。
(二)律师的全部业务活动,必须忠实于事实,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职尽责地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在各项业务活动中,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依法执业,廉洁自律,保守秘密,珍惜职业声誉,使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的职业形象。
二、接待、咨询、代书 (一)接待 1.律师事务所主要由接待人员负责解答客户的法律咨询、代写各种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2.律师进行上述工作,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热情接待当事人,态度和蔼,服务诚恳,认真细致,不因事小、无偿而敷衍。
4.律师接待来访人,应填写来访登记簿所列各项目,以备入卷查考。
(二)咨询 1.解答法律咨询,是律师就当事人所叙述的法律事实依法给予解答的活动。
2.法律咨询分口头咨询、书面咨询、特邀咨询和连续咨询。口头咨询,是当事人来律师事务所述说事实,由律师就该事实提供法律帮助。书面咨询,是当事人来函要求解答的法律问题,由律师以文字解答复函。特邀咨询,是当事人要求律师亲赴解答的法律咨询。连续咨询,是当事人就某一诉讼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多次来律师事务所询问,律师给予具体法律帮助、指导。
3.律师进行法律咨询要一听、二记、三归纳、四解答。即认真听取当事人的叙述,要记事实、情节、归纳问题,依法一一解答。遇到疑难或没有把握解答的问题,应找好相应法律依据或请示研究后,再向当事人解答,切忌草率解答。
4.如遇到咨询人所要解答的问题不属于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的范围,接待律师应向咨询人告知不能解答的原因,或告知其应找相关的职能部门咨询。
5.律师解答法律咨询,应以问题的难易,耗时的长短,按规定向当事人收费,并由律师事务所开具正式票据。
6.律师解答咨询后,均应填好法律咨询服务登记表,每百份法律咨询服务登记表装订成卷,归档备查。
(三)代书 1.律师代写法律文书,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所叙述的事实,依法代写,力求叙事清晰,表达准确,引用法律正确,并符合法律文书的格式要求。
2.律师代写各种法律文书,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等;
刑事案件的自诉状、辩护词、申诉状等;遗嘱、赠与、借贷、租赁等协议。
3.律师代写各种法律文书,视代书的性质、内容,除认真听取、分析当事人的叙述外,还应视情况做必要的调查核实,力求把好事实关和法律关,不得盲目代书。
4.对当事人叙述明显不符合客观规律或要求无理的,律师应拒绝代书,并对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对矛盾尖锐有可能激化的,除向其本人做好工作外,应向当事人居所地派出所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反映,共同息诉解纷,防止矛盾激化。
5.律师代写各种法律文书应按规定收费,并由律师事务所开具正式票据。如需减、免费的,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意。
6.律师代写法律文书后,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律师事务所分管领导审阅把关后,再交付给当事人。
三、担任法律顾问操作规程 为促进和保障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法律顾问工作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1.法律顾问分常年和专项两种。
⑴常年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聘请,由本所指派1名或1名以上律师为委托人提供常年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⑵专项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聘请,由本所指派3名以上律师组成服务团队,就委托人的某一项目或某一项专门法律事务提供全过程的法律服务。
2.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聘请单位(委托人)就业务上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增强聘请单位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其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
3.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并统一按规定收费。
4.聘请法律顾问由聘方(委托人)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聘书,说明聘请法律顾问的原因、人数、期限、工作方式及要求等,并负责提供该单位的具体情况;
律师事务所对聘方提出的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
5.律师事务所在指派律师从事法律顾问工作时,应尽力满足聘方的指名要求,同时根据本所律师的专业特长、律师工作量、律师综合素质等进行合理的调配,尽量做到人尽其才。
6.常年法律顾问的酬金,按年计算,根据聘方的情况,每年法律顾问费一般为3600至36000元,有特殊要求或涉外企事业单位可在此基础上进行协商。专项法律顾问的酬金略高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生效时即交清全部酬金,或与聘方协商确定。
7.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⑴法律咨询;
⑵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律师确认书、见证书等法律文件;
⑶参与重大事务谈判;
⑷代为起草、审查和修改合同、章程等各类法律事务文书;
⑸为聘方的经营管理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⑹协助聘方法律事务机构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等工作;
⑺提供有关的法律信息;
⑻经聘方授权,代理各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参与调解纠纷;
⑼律师事务所与聘方特别约定的其他事项。
8.顾问律师应聘后,在工作中遵循下列程序。
⑴首先进行深入调查,全面掌握聘方的情况,包括其机构性质、隶属关系、员工人数、职能部门等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管理、财产财物情况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等。
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聘方需帮助解决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分别予以妥善处理。
⑶顾问律师应与聘方的法律顾问机构或指定的联络人密切联系,共同研究、处理日常法律顾问工作,定期向聘方领导汇报工作情况,取得支持和协助。
9.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为聘方建立服务工作日志,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
10.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勤勉尽职,如有重大疑难、利益冲突或事关聘方重大利益的法律事务时,应向其所属的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副主任汇报,分管副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提交所务会议研究讨论作出决定。
11.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对其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法律顾问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的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12.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应于法律顾问合同期满时向法律顾问单位提交工作报告,同时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向法律顾问单位提交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13.律师向法律顾问单位提交的工作报告应经其所属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分管副主任审阅,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四、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操作规程 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规范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执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根据《律师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1.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法律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职,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2.律师代表客户参加谈判,应在客户授权范围内进行,并只限于法律条款进行谈判。
3.律师为客户起草的合同应注明“草本”。
4.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法律事务),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非诉讼案件(法律事务),应与当事人签订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内容、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事项的完成标准,若委托人明确指定律师办理具体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6.律师不得为当事人代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7.对于纠纷性质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8.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规定填写收案审批表。
9.律师应在接受委托后三个工作日内,拟定非诉讼法律事务工作方案,报其所属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若有特殊情况,经其所属业务部门分管副主任同意,律师可以在接受委托后五个工作日内,拟定非诉讼法律事务工作方案,报其所属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
10.对草拟合同、审查合同、律师见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自接受委托之日到办结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11.工作方案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二个工作日内,律师应将该工作方案告知委托人,与其形成统一意见。
12.律师在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在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证据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调查专用证明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提请本所主任批准终止代理合同:
⑴受托事项无法完成;
⑵受托事项系违法行为;
⑶委托人隐瞒重要证据;
⑷委托合同中约定其他应终止代理合同情形的。
14.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应以本所名义向委托人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详述委托代理操作的法律空间、调取的证据、依据的法律、具体事项完成结果和法律后果等项内容。
15.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拟定书面办案小结。
16.在结案审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律师应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归档。
五、办理民商(含涉外)案件代理操作规程 为使民商案件(含涉外)代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所代理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程。
(一)收案 1.律师事务所收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⑴委托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⑵有明确的被告(或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⑶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
⑷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以及住所在国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的,应有合法证明。
2.律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做如下工作:
⑴向当事人问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并认真听取委托人对案件事实的叙述,弄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双方争议的焦点等,凡符合收案条件的,由承办律师提出收案建议;
⑵承办律师在听取委托人陈述,弄清基本争议焦点后结合现有证据,应告知委托人诉讼风险,并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由委托人书面确认;
⑶承办律师对案件作初步审查后,在基本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即可办理委托手续;
⑷承办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将浙江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委托律师须知》告知委托人,并得到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3.代理律师收案后,应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报所属部门负责人、律师事务所分管副主任审批。
4.决定收案后,应由承办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依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该合同应一式两份,一份由委托人保存,一份由承办律师附卷。
5.接受委托后,应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式两份,如委托人系单位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二)调查(代理起诉前、应诉后的准备)
6.调查,是指承办律师根据原告(或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结合案情分析后,认为还需要补充一些证据,而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的依法调查取证活动的总和。
7.承办律师在调查前应当告知委托人下列事项,并把告知内容制作成书面笔录,由委托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后附卷:
⑴案件还需要补充哪些证据材料;
⑵补充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重要性;
⑶若不能收集到这些证据,可能会使委托人在诉讼中承担的不利后果。
8.承办律师在向被调查人调查取证时(包括对被调查人进行谈话录音),应有2名律师或1名律师和1名律师助理一同前往,并制作成书面谈话笔录,经被调查人阅读(或由律师向被调查人宣读)后,由被调查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并注明日期;
如是谈话录音的,承办律师应在事后整理制作成书面谈话笔录。
9.谈话笔录或谈话录音应载明以下内容:
⑴调查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
⑵记录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
⑶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职业、工作单位、联系电话;
⑷向被调查人告知调查人、记录人的身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
⑸向被调查人告知应如实陈述以及不如实陈述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⑹对被调查人的陈述应当原话记录;
⑺谈话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让被调查人仔细阅读并核对记录与其所陈述是否相符;
如不符,应告知他有权更正,并应记录更正的内容,由被调查人捺印确认;
如相符,则让被调查人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或捺印确认,并注明年月日;
⑻若被调查人不愿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上如实记录不愿签字的情况或可以邀请其他在场人签字或捺印见证,并注明年月日;
⑼谈话笔录制作完毕后,必须告知被调查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10.承办律师在调查到相关证据后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
若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承办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
11.承办律师因客观原因或依法定程序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向受诉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
(三)代理起诉 12.代理起诉,是指律师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代理活动。承办律师在代写起诉状前,应审查分析有关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以确定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管辖法院。
13.承办律师代为书写起诉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载明以下内容:
⑴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地址和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⑵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⑶案件受理法院。
14.承办律师在书写诉状之前,应告知委托人须提供诉讼所必需的全部证据。因委托人原因暂不能提供的,应告知委托人须在起诉之后的规定期限内提供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谈话笔录经委托人书面确认。
15.承办律师书写好诉状之后,应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并同委托人一起到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在法院立案后,承办律师应告知委托人须按规定支付诉讼费用及未按规定支付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经委托人授权,承办律师也可以代理以上事务。
16.承办律师在起诉时应根据案件需要将证据全部或部分提交至受诉法院,部分提交的,其余证据须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
17.承办律师应在法院立案后三日内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须知交当事人签收,签收回执应附卷。
(四)代理应诉、反诉 18.律师接受被告委托时,应向被告询问其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同时告知被告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
19.承办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参与诉讼,首先应审查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及审查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是否适格,若法院无管辖权的,律师应在答辩期内代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20.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到受诉法院查阅、复制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21.承办律师应在认真研究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原告已提交的证据后,积极收集有关证据,代写答辩状,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至受诉法院。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的,经和委托人商议后,可代写反诉状,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至受诉法院。
(五)出庭前的准备和参与调解 22.承办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履行举证职责,全面收集证据。承办律师对于依法不能独立调查取证的,可根据案件需要按规定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
23.针对案件涉及到的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承办律师可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勘验,或申请专家出庭参与诉讼。
24.对于宅基地、房屋、相邻权等不动产纠纷,承办律师必须查看现场,有必要时还应进行实地丈量,以便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
25.承办律师应积极收集、整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事实依据。
26.根据案情的发展需要,承办律师应及时提出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申请,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7.承办律师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委托人的利益,应在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及委托人自愿的情况下参与调解工作,以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8.经特别授权的承办律师在委托人不在场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应事前取得委托人书面授权,载明进行调解的权限或委托人出具的书面调解方案。因特殊情况事先未征得委托人许可的,应在签收调解书前征得委托人许可或由委托人与代理人共同签收调解书。未经委托人许可,承办律师不得擅自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
29.为进一步阐述起诉和答辩意见,承办律师应撰写代理词,以系统地阐明其对本案的看法和意见或就本案应如何处理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六)代理出庭和签发法律文书 30.承办律师应按时、按规定着律师袍出庭,机智、灵活、认真地履行自己的代理职责。
31.在开庭准备阶段,承办律师应对违反程序侵害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现象提出意见,以维护程序的合法性。
32.承办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帮助委托人行使各项权利,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3.代理过程中,委托人撤诉或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由委托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盖章)后向法庭提出,承办律师不得擅自处分。
34.一审诉讼的承办律师在法院判决和裁定送达之后,要对判决和裁定进行研究分析。如果认为判决或裁定不当,承办律师应向委托人详细解释裁判文书中的不合法和不合理部分,至于当事人是否上诉,由其自己决定。如果当事人决定上诉,并继续委托原承办律师代理诉讼的,原承办律师可继续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35.经授权可代收法律文书的承办律师,在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委托人,同时告知法律文书签收后相关的权利义务,并经委托人书面确认。
(七)代理上诉 36.承办律师在满足以下某一条件时,可代理上诉:
⑴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的;
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适当的;
⑶一审诉讼中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以致影响到实体判决的;
⑷出现新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实体判决的。
37.承办律师应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
(八)代理二审诉讼 38.代理二审诉讼的律师应查阅案卷,在对案件作必要的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运用有关法律法规拟定代理词,准备法院开庭审理,如有新证据的,应及时提交,并说明相应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的,应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予以阐明。
(九)结案后的工作 39.承办律师在代理原告的案件胜诉(或达成调解)后,应告知原告在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所确定义务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40.未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特别约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案件不包括执行阶段。代理的诉讼案件结案后,原委托人需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执行的,应与律师事务所另行订立委托代理合同。
(十)案卷整理、归档 41.承办律师在接到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做好相关诉讼代理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六、办理刑事案件操作规程 为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一)收案 1.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侯审;
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
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
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也不得在同一自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
2.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根据不同阶段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1) 侦查阶段:
①签订委托协议;
②签订授权委托书;
③律师事务所函;
④会见犯罪嫌疑人专用介绍信;
⑤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⑥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函;
⑦取保候审申请书;
⑧向委托人开具收费票据;
⑨收案审批表;
⑩办案进度表。
(2) 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
①签订委托协议;
②签订授权委托书;
③律师事务所函;
④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⑤取保候审申请书;
⑥向委托人开具收费票据;
⑦收案审批表;
⑧办案进度表。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辩护人的,参照前述办理有关手续。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的,可凭人民法院或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公函,参照前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公诉案件应自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接受委托,自诉案件随时可以接受委托,并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①签订委托协议;
②签订授权委托书;
③律师事务所函;
④向委托人开具收费票据;
⑤收结案审批表;
⑥办案进度表。
(4)担任公诉或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的,前者应在审查起诉之后,后者随时可以接受委托。办理手续参照(3)的规定。
3.律师收案后,应立即建档,妥善保管当事人或委托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或材料,并尽快将有关手续提交办理案件的机关,随即开始工作。
(二)提供法律帮助 4.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5.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要求侦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6.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7.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文件:
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信函;
⑵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⑶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8.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征询其对聘请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的,应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表示不同意的,应要求其书面表明意见。
9.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情况:
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⑵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⑶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⑷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⑸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⑹侦查活动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⑺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10.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由2名律师或1名律师和1名律师助理参加,若律师助理参与会见,则应带齐看守所所规定的相关证件。
1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1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向其提供以下法律咨询:
⑴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⑵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⑶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⑷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⑸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⑺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⑻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⑼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⑽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⑾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13.律师认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⑴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⑵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⑶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⑷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的;
⑸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14.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 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为其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15.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 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实、理由及保证方式,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等。
16.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17.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18.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非法讯问、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9.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依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20.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21.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22.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准确性、完整性。
23.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24.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
25.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自己的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26.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得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情况,如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等。
27.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28.律师调查取证时,应持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函和律师执业证,一般由二人进行。
29.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事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并征得被调查人同意。
30.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31.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
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做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等。
32.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或见证人的证明。
33.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征得其同意。
34.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应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35.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36.律师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准确地反映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被调查人有修改、补充的,应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让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37.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38.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39.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其提出控告。
40.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代为提起申诉。
41.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四)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42.在被告人被提起公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43.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44.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委托书交受案法院,同时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管辖不当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管辖异议。
45.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46.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等。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47.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调取有关材料。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协助。
48.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
49.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⑵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⑶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⑷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基本情况;
⑸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的合法性、完备性;
⑺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的资格、鉴定过程与方式以及鉴定结论和理由等;
⑻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⑼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⑽有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有关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⑾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50.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程第22、第23条的相关规定。
51.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持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52.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注意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并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⑴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⑵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⑶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⑷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⑸被告人的辩解理由;
⑹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⑺有无立功表现;
⑻有无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53.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54.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时,应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和证人的同意。
55.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56.律师在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并参加有关调查取证活动。
57.律师对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进行整理、复制,并妥善保管。
58.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五日提交人民法院。
59.律师对于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60.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⑴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应报告所主任,并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⑵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⑶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61.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62.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63.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律师发现案件审理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应向法庭提出异议。
64.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65.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66.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代为申请回避,说明理由。
67.法庭对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核对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68.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并做好发问的准备。
69.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70.公诉人以威胁、引诱等方式讯问被告人或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服从法庭的决定。
71.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进行争辩。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的内容或方式。
72.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⑴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⑵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⑶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⑷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⑸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⑹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⑺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⑻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⑼证言前后是否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通知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73.对控诉方申请通知出庭的鉴定人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⑵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⑶鉴定人的资格;
⑷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⑸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⑹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⑺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⑻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74.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⑵本规程第73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开展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的未到庭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75.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物证的真伪;
⑵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⑶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⑷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⑸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76.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书证的来源;
⑵书证是否为原件;
⑶书证的真伪;
⑷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⑸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⑹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⑺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77.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⑵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⑶本规程第73条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或证据目录以外的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78.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过程和周围的环境;
⑵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⑶播放视听资料设备的状况;
⑷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⑸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⑹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视听资料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79.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经审判长批准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出示本方证据。
80.辩护律师出示证据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⑴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来源;
⑵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
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⑷证据的关联性。
对本方出示的证据,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81.在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82.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83.对每项指控事实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84.在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发现有程序违法的情况时,应及时提出异议,要求予以纠正。
85.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86.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87.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88.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证:
⑴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⑵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⑶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⑷指控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⑸其他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89.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的,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论证:
⑴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当,应认定为法定刑较轻的其他罪名;
⑵被告人有无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情节。
90.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91.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92.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证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93.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而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94.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95.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避免重复。在补充辩护意见时,应着重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96.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97.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可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98.在法庭辩护中,辩护律师发现有程序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要求予以纠正。
99.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100.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并及时提交法庭。
101.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内,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询问其是否上诉,并给予法律帮助。
(五)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102.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按承办一审案件同样的要求办理委托手续。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
103.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应被告人要求,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104.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活动,参照本规程有关一审辩护的规定进行。
105.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的辩护活动,参照本规程有关一审的规定进行。
106.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可提供新的证据。
107.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或要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108.对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的,应重新与其办理委托手续。
(六)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09.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10.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参加庭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111.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法庭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112.代理律师收到法庭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程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办理。
113.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114.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115.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委托人行使或代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⑴陈述案件事实;
⑵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⑶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⑷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⑸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⑹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引诱性发问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⑻必要时,请求法院延期审理。
116.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117.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118.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119.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本规程关于一审的相关规定进行。
(七)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20.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21.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
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式:
⑴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⑵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⑶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⑷具体的诉讼请求;
⑸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⑹附证人的姓名、住址,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2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副本。
122.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123.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⑴自诉人身份证件;
⑵刑事起诉状;
⑶证据材料及目录;
⑷授权委托书;
⑸律师事务所信函;
⑹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124.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125.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不予立案,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126.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127.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的委托,担任其被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128.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129.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提出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130.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131.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132.在判决宣告前,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133.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可参照一审自诉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
134.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35.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⑴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⑵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⑶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⑷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136.对于被逮捕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
(八)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137.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38.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⑴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⑵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⑶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139.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基本内容包括:
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⑵具体的诉讼请求;
⑶基本事实和理由;
⑷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⑸附相关的证据材料。
140.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41.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142.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143.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后果。
144.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⑴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⑵陈述案件事实;
⑶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⑷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⑸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⑹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
⑺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⑻发表代理意见。
145.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146.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提起上诉。
147.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48.律师代理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149.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50.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以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151.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律师相同。
15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提起上诉。
15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54.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法律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规定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15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
15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辩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辩论。
15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辩论。
158.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⑴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⑵公诉案件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⑷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⑸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⑹其他依法不宜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
(九)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59.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60.律师认为申诉理由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⑴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⑵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⑶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⑷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61.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七、办理行政案件操作规程 为规范律师办理行政案件的执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本规程适用于律师承办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听证、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案件的代理。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一)律师接受委托前的准备工作 1.律师应认真细致地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做好接待谈话笔录,笔录的内容应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简要的案件事实经过,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要求。
2.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活动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依法独立执业,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个人的非法干涉。
3.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代理原告的,告知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在起诉被告人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代理被告应诉的,应告知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并且告知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被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4.律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审查下列事项:原告有无诉权;
行政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审查当事人是否已经申请复议;
诉讼主体是否准确;
有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否有相关的事实证据;
管辖的法院是否正确;
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有理;
针对原告起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否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5.律师经审查后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如下处理:
⑴委托人陈述的事实证据确实,请求合法合理的,应当接受委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包括收费等事项,并让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代理期间;
⑵情况属实,请求合理,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依法不能接受委托,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⑶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应告知委托人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
⑷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的,应告知委托人,该起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
⑸对被告一般应当接受委托,在发现法院管辖不当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
⑹诉讼请求显然无理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⑺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的,应说服当事人放弃无理部分。
(二)律师接受委托后的准备工作 6.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的内容、格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供。具体包括:
⑴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应签收回执。
⑵代理被告应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⑶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②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
③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④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
⑷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②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⑸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②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③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该视听资料内容的文字记录。
⑹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②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捺印等方式证明;
③注明出具日期;
④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⑺有下列情形之一,代理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 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①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②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③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④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⑤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⑻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 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⑼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必要时,可申请证据保全。
7.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注意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8.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起诉状草拟完毕,应交委托人阅读,并征求意见。同意后,再打印,由委托人连同全部证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9.被告的代理律师应认真分析案情,调取证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好答辩准备,撰写答辩状,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整理出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连同答辩状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交。
(三)律师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10.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
11.准备证据交换的清单及副本。
12.准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质证应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意见和理由。
13.告知其与被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分工及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14.开庭前拟定代理词,特别重大或集团行政诉讼案,应由律师事务所业务副主任牵头召集承办律师进行案件讨论会,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
(四) 法庭审理中的律师工作 15.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阶段必须十分认真,做到认真听、认真看和认真记。
16.参加法庭辩论。依据庭审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陈述和说明对在本案的基本观点。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法律适用、程序等问题进行辩论,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做到言简意赅,通俗易懂,问题点透,讲究效果;
切忌冗长空洞,意气用事,纠缠枝节,不作伤害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人格的发言。
(五) 宣判后的律师工作 17.征求当事人是否参加上诉的意见,制作一份笔录,由委托人签字确认。
18.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当事人是公民的,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当事人是行政机关、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期限为180日。如不代理执行,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制作一份笔录,由委托人签字或捺印确认。
19.写一份办案小结附卷。
20.整理证据资料,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归档。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接受委托前的律师工作 1.律师应依法审查委托人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有否超过法定期限;
审查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准确;
2.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⑴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⑶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是否属于最终裁决。
3.律师经审查认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代理的范围和内容等,并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二)接受委托后的律师工作 4.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申请人调取、收集和提交证据材料。
5.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6.行政复议过程中,律师可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并撰写代理意见,但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
7.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权向复议机关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的律师工作 8.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对于委托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除外。
9.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不履行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代理行政赔偿案件 1.律师代理行政赔偿案件时应审查:
(1)对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审查赔偿请求人是否已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2)是否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3)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赔偿事项,律师可以代理的,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事项和范围。
2.律师应协助原告依法审查确定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3.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收集调取证据。
4.参照行政诉讼案件律师代理工作,拟制法律文书,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撰写代理词等。
5.委托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6.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 1.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应审查下列内容:
(1)据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是否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内;
(3)执行事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4)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5)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6)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7)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赋予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以及被申请人是否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8)是否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2.经审查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同时提交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等。
3.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申请延期执行。
4.对可以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可代理委托人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措施。
其他行政案件的代理 1.律师可依据行政许可法设定的许可事项委托律师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理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2.受委托的律师应要求委托人提交有关申请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并告知委托人对自己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做好接待笔录。
3.受托律师应及时向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提交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
4.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数额较大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听证的,其可以委托律师代理参加听证。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许可证许可前应当听证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可委托律师代理参加听证。
6.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委托律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事务所学习制度 为加强对本所律师、律师助理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执业能力,使政治和业务学习经常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所通过政治、业务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全所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
二、业务学习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二)法学界新的理论、观点;
(三)律师的基本技能、技巧;
(四)其他与律师执业有关的知识内容。
三、业务学习每月至少安排集中学习一次,具体时间、内容提前通知,全体律师及律师助理必须参加。
四、政治学习原则上每月安排集中学习一次,具体时间、内容提前通知,全所工作人员(包括律师、律师助理、后勤人员等)必须参加。
五、全体工作人员必须按时参加政治、业务学习。本所实行政治、业务学习与年终奖金挂勾的制度,对无故不参加者,按次数扣减年终奖金。
六、本所应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
七、本所将按业务发展需要,不定期选派执业律师去高等院校进或兄弟律师事务所进修。
八、参加培训所需学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凭结业或合格证书报销。不合格的不予报销。
律师事务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为更好地发挥团队精神,增强律师事务所在社会上的知名度,逐步提高律师的自身素质和执业水平,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特制订本制度。
一、律师事务所注重执业管理,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实行承办律师负责下的集体讨论制度。
二、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集体进行认真分析、审核。
三、承办律师对分析、审核意见作详细记录,并报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批。
四、律师事务所主任根据分析结果,作出最后决定,由承办律师向当事人进行解释,以确保当事人的利益。
五、律师在本律师事务所执业,必须执行本制度。
律师事务所收结案及收费管理办法 一、收结案管理 (一)本所承办的一切业务,采取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统一收费。
(二)本所建立收案、结案登记簿,律师受理的案件,必须在本所收案、结案登记簿上作详细登记。
(三)本所内勤(出纳)依据委托人与本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四)承办案件的律师是当事人指定的,由被指定律师承办;
当事人未指定的,由所主任或部门负责人指派律师承办。
(五)所主任在指派律师时,应根据委托法律事务的性质,各律师的专长及工作情况,统筹安排,当事人有指名要求的,应尽力予以满足。
(六)承办律师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收案手续的,须向委托人说明情况,方可代为办理。
(七)收取律师服务费,要严格执行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不得随意提高、降低和减免。
(八)本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后,非因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的原因,一般不予退费,因特殊情况需要退费的,由承办人员写出书面报告,根据律师办案已付出的劳动,经所主任审批,酌情退费。
(九)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否则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承办律师应当在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案卷整理装订成册,编号归档。
(十一)本所根据对归档案卷的考核情况,与承办律师结算报酬。
二、常年法律顾问单位 (一)单位或个人聘请我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需与本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经双方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二)常年法律顾问期限,一般为一年或一年以上,特殊情况下也可少于一年,但在合同中须写明期限。
(三)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式二份,顾问单位、律师事务所各执一份。
(四)常年法律顾问的具体收费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五)常年法律顾问费应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聘用单位确有困难的,可双方协商先交纳一半,其余部分年内补足。
(六)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个人报酬按律师事务所的规定考核结算,根据收费数额由律师事务所分期支付,不得提前领取。
(七)合同生效期内,顾问单位要解除或中止合同的,或到期不继续签订合同的,承办律师应向律师事务所书面汇报情况,保证律师事务所统计的正确性。
(八)承办律师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经常走访顾问单位,主动热情地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提高常年法律顾问的服务质量;
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同顾问单位的联络网络,听取法律顾问单位对承办律师服务质量的反馈意见。
(九)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往来文件都应当归档。
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监督制度 一、律师的一切业务收费都要由出纳统一向付款人开具合法票据,如出纳因故外出时,由所主任临时指定其他人代办。
二、出纳应建立现金收付明细帐,做到日清月结,及时把收费情况报送会计,使会计能按时报表。
三、收取的现金应及时放入保险箱,并应当天存入开户银行。
四、现金如有遗失,由直接责任人员如数赔偿。
五、所内任何人员不准私自借用公款,如确需用款,必须经所主任同意签字后,方可向出纳借用,并应当及时归还。
六、所内费用开支应严格控制,费用发票由所主任认可签字后,才能向出纳报销。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一、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的《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管理办法。
二、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立卷归档,卷宗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负责,律师业务档案由档案管理员统一编号、存放和管理。
三、律师业务档案应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跨年度的业务档案,应在办结年立卷。
四、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档案材料的装订要求另行规定。订卷后,在目录后第一页起,在每页右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页码,全卷页数在目录中注明。
五、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书面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必须要用钢笔书写、签发,字体要清晰、整洁。
六、刑事案件的业务档案装订内容及顺序应包括:
(一)刑事案件收结案表;
(二)委托合同;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通知书;
(四)授权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函或接受指定辩护函;
(六)取保候审、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等申请书;
(七)阅卷笔录;
(八)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
(九)调查材料;
(十)集体讨论记录;
(十一)起诉书(上诉状、抗诉书);
(十二)出庭通知书;
(十三)庭审笔录;
(十四)辩护词或代理词;
(十五)判决书;
(十六)判决后会见被告人笔录;
(十七)上诉状(抗诉书);
(十八)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
(十九)收费凭证。
七、民商和行政案件的业务档案装订内容及顺序应包括:
(一)案件收结案表;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授权委托书;
(四)律师事务所公函;
(五)起诉书、上诉状或答辩状;
(六)阅卷笔录;
(七)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八)调查材料;
(九)诉讼保全、证据保全等申请书或裁定书;
(十)集体讨论记录或专家委员会论证记录;
(十一)出庭通知书;
(十二)庭审笔录;
(十三)代理词;
(十四)判决书或调解书;
(十五)收费凭证。
八、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一个月内整理立卷,移交给档案管理员。如有二审、执行、申诉的,待二审、执行、申诉办结后归档。
九、档案管理员接收业务档案时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凡不符立卷要求的,一律退还立卷人,待重新整理后,再移交档案管理员。
十、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卷面为A4纸张。窄于或小于卷面的材料,要用A4纸张衬底;
大于卷面材料,按卷面大小折叠整齐。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并保留邮票。
十一、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档案,应确定密级,归档时在档案封面或右上角加盖密级章。档案管理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机密,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十二、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应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并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十三、律师事务所应建立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十四、律师查阅本人承办的已归档案卷,应办理查阅登记手续。阅卷时,不得抽取卷内材料,不得涂改卷宗,阅卷后及时归还。查阅非本人承办的已归档案卷和有密级的档案,需经分管所主任批准。
十五、律师业务档案从归档后下一年起确定保管期限。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鉴定和销毁等,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保管期限应在封面注明。
十六、档案管理员要妥善保管好律师业务档案,若因其失职造成档案遗失或卷综内文件材料丢失的,给予纪律处分。
十七、档案管理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律师服务质量跟踪监督评查制度 为完善本所服务质量体系、保障客户利益、提高业务水平,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实行律师服务质量跟踪监督评查制度。
一、评查方式 案件结案归档时,由律师业务审核人对承办案件的质量进行审查评定,评定级别暂分为合格、不合格。
二、评查的内容及各项内容的百分考核比 (一)律师办案质量监督卡的反馈意见情况,占30分。
(二)归档材料项目的齐全性情况,占20分。
(三)案件承办的总体思路、过程等情况,占20分。
(四)归档材料中律师法律文件的质量情况,占30分。 (五)办案质量投诉情况,扣10—20分。
三、评查定分 (一)律师办案监督卡的反馈意见,满意的得30分,不满意的最高得分不超过10分;
个别项目有意见的,得分应控制在20分左右,有发放未有反馈的,控制在15分左右。对不满意的案件或有比较确定性意见的案件,应按客户投诉规定进行专项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评分。
(二)其他项目,由律师业务审核人员根据案卷总体情况评分。
四、跟踪处理 (一)对质量不合格的案件应当视情况作全部或部分退费处理,对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视情况给予赔偿。涉及退费或赔偿的事宜参照退费和赔偿的规定执行。对质量不合格案件的承办律师,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予以劝退。
(二)在质量合格案件中推荐5%——10%典型案例及优秀法律文书在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中作为学习案例。优秀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律师事务所刊物的推荐文章。
(三)每年的2月份,由律师事务所内勤对上年度的归档案例进行案件质量跟踪系统分析。
客户投诉及客户意见反馈处理管理制度 为切实保障客户的利益,及时、有效地处理客户的投诉及意见反馈,提高服务质量,完善服务制度,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 投诉及意见反馈的接待和受理工作 (一)书面的投诉和意见反馈由行政总台负责受理。
(二)电话或上门的投诉和意见反馈由总台接待并转专门负责人受理。
(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转来的投诉和意见反馈由专门负责人受理。
(四)接待受理人员的工作:
1.填写投诉或意见反馈处理登记表及台帐;
2. 留存相关材料的原件;
3.将相关材料及处理登记表按规定转给相关处理人员。
二、投诉和意见反馈的处理工作 (一)先由专门负责人出具书面意见,再由业务分管合伙人处理,如分管合伙人不在,则由主任或其他合伙人处理。重大事项应由所务会议或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二)被投诉人应当回避。
(三)处理人员应当对相关事情及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四)涉及原则性问题或重大问题的投诉,应召开所务会议或合伙人会议讨论处理方案,并确定是否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
(五)应及时与投诉人或意见反馈人联系,明确告知处理的工作安排情况。
(六)处理人员应当签署明确处理意见,并将相关材料移交专门负责人,由专门负责人组织实施。
(七)处理工作的注意事项:
1.相关人员在受理或处理相关事宜时,不得与投诉人发生争执;
2.应尽可能缓解投诉人的情绪,但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不得做任何承诺;
3.处理投诉应当认真、细致,仔细核查相关情况的细节;
4.处理人员不得将投诉及处理事宜告知不相关人员;
5.原则上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回复意见。
三、信息反馈及资料存档工作 (一)处理完结后的所有材料由行政人员归档备查。行政人员应按年度建立案宗。
(二)调查相关人员对处理意见的满意度。
(三)如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处理意见不满意,应及时向处理人员反映,并做好后续工作。
(四)将处理意见及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专门负责人。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处理制度 一、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防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中采用“应当”、“必须”、“不得”之术语表述的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其他术语表述的条款为指导性条款。
三、本制度中有关词语定义如下:
(一)对抗性案件,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二)近亲属,是指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
(三)主要竞争对手,是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
(四)利益冲突,是指同一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四、本制度所称之利益冲突包括两种情形。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可能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同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时,可能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五、直接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以下情况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在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而律师事务所接受该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
(二)在民商案件中,律师事务所或本所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在民商案件中,本所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员;
(四)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
(五)律师事务所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该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六)本所某律师出任某公司的独立董事,其他律师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律师事务所两个或数个代理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同时担任代理;
(八)律师事务所两个或数个法律顾问单位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同时担任代理;
(九)律师事务所代理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单位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同时担任代理;
(十)其他与本条(一)-(九)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以下情况为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表现形式:
(一)在刑事案件中,本所的不同律师分别担任一个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代理人);
(二)在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本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其他与本条(一)-(二)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六、间接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以下情况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
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的某律师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在非诉讼案件中,本所的某律师为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而本所其他律师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本所某律师代理某公司的诉讼、仲裁类业务,而该律师的近亲属是对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某律师曾在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律师事务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某律师的近亲属为某家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律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五)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六)本所某律师出任某公司的独立董事,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公司在非诉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其他与本条(一)-(六)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以下情况为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利益对立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二)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非对立但利益有可能不一致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三)律师事务所代理了某当事人的诉讼、仲裁、非诉讼业务,而又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非诉讼业务;
(四)其他与本条(一)-(三)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七、对符合第五条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不得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除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取得了各方当事人明确的书面谅解函,方可谨慎接受代理。但法律明文禁止的除外。
八、对第六条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可以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应当事先取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的书面谅解。在未征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应当谨慎从事。
九、如果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有可能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己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则即使有各方的书面谅解,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也不得接受该项委托。
十、律师事务所在获得当事人的谅解后,承办业务的律师要避免与本所内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律师、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有关案件信息的披露。
十一、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已存在的代理优于拟进行的代理,收案在前的代理优于收案在后的代理。
在某些情况下,律师事务所某一律师在代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可以改由律师事务所另一位律师进行代理。
十二、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关系存续的当事人间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寻找其他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但在当事人谅解的情况下,可以帮助当事人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之外进行斡旋和调解。
十三、律师在发现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后,应当即告知当事人基本事实以及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尽早取得相关当事人的书面谅解。
律师在取得当事人书面豁免后,若其后各方当事人间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律师事务所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各当事人,并放弃对一方或双方的代理。
十四、在本制度禁止代理的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书面谅解的间接利益冲突情形发生后,律师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十五、发生利益冲突,律师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如有异议,或律师之间无法协商一致,应当提交合伙人会议解决。
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编号:
委托人(甲方):
住所地:
邮编: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电子邮件:
受托人(乙方):
住所地:
邮编:325000 电话:
传真:
网址:
电子邮件:
开户银行:
帐号: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就下列法律服务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法律服务范围 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下列法律事务:
㈠ ㈡ 第二条 委托权限(在选定的项目后打√)
甲方授予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时的权限为:
㈠一般代理。
□ ㈡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反请求)或上诉,代签一切法律文书。
□ 第三条 承办律师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 律师为本事务的承办律师。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办律师因合理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正常调动、离职、时间冲突、回避、身体状况等)无法继续或暂时不能承办本事务的,乙方应当及时告知甲方,并由双方协商另行指派其他律师接替,甲方不同意其他律师接替的,可解除本合同,乙方视已完成的工作量酌情退还服务费,本合同终止履行。
第四条 律师服务费 双方商定按下列第( )种方式计算应支付乙方的律师服务费:
㈠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本事务律师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 元。
㈡计件收费方式,本事务律师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 元。
㈢计时收费方式,计费标准为每小时人民币 元,最小计时单位为一小时,完成本事务约需用 小时,预收律师服务费用 元。完成本事务律师服务后,凭计时清单,与甲方结算,多退少补。
㈣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双方在本合同第十七条中另行约定。
第五条 其他费用 乙方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甲方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包含在上述律师服务费内,应由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未委托乙方代为支付的,应由甲方自行支付。
乙方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及代为支付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应当向甲方提供费用概算,由双方签字确认,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概算不足的,由双方书面协商变更。
第六条 支付 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全额支付律师服务费。确需延时或分期支付在本合同第十七条中另行约定。
异地办案差旅费及代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在费用概算确认后立即支付。在实际发生后,乙方凭清单、票据与甲方结算。
第七条 乙方及律师的义务 乙方及律师承担下列义务:
㈠律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㈡律师应当勤勉尽职,依法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维护甲方的最大利益;
㈢律师应当及时向甲方报告有关事务的进展情况;
㈣律师无权超越甲方授权行事。如果确有需要,应当由甲方另行给予明确的授权;
㈤律师无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和其它费用以外再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其他款项;
㈥乙方或律师变更联系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甲方;
㈦乙方和律师对甲方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甲方的义务 甲方承担下列义务:
㈠与乙方和律师诚实合作,向乙方和律师如实、及时提供与本事务有关的资料、证据,如实陈述与本事务有关的情况;
㈡如与本事务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乙方或律师;
㈢如变更联系信息,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和律师;
㈣按照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和其它费用;
㈤向乙方和律师提出的要求不应与法律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相冲突。
第九条 利益冲突 乙方和律师应将已经或正在或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的情况如实告知甲方。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甲方有权且应当选择继续签订∕履行合同或改变委托权限或解除合同,乙方有权作出回避的安排。甲方选择继续签订/履行合同的,应签具回避豁免函。如甲方及对方当事人均签具回避豁免函的,乙方可以继续代理本事务。
第十条 完成受托事务 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即视为本合同乙方完成受托事务:
㈠属诉讼∕仲裁∕执行代理的:
1、本案本审次送达判决∕裁定书、调解书或撤销诉讼、撤销案件、驳回起诉、执行终止裁定书、领取债权凭证;
2、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
3、甲方解除合同、撤销委托;
4、 ㈡属非诉讼事务的:
1、对方完成了满足甲方要求的行为;
2、甲方向对方作出了新的要约或承诺致使受托事务成为不必要;
3、调查或谈判对象灭失或终止;
4、其它依照法律或约定或惯例应视为乙方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情形;
5、甲方解除合同、撤销委托;
6、 第十一条 合同的解除、终止履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解除:
㈠经书面通知,甲方有权随时以任何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该解除通知在乙方收到之日起生效。一旦收到解除通知,乙方和承办律师立即停止提供法律服务。
㈡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和其他费用,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㈢若甲方要求达到的目标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
㈣若乙方在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现甲方有故意隐瞒事实或虚假作证等妨碍乙方和承办律师正常完成受托事务的情形,有权终止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违约和赔偿 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或者费用清单提示及时足额支付律师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甲方应支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乙方和承办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其它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实际直接损失。
第十三条 不保证 乙方和律师向甲方提供的咨询、分析、判断、意见和法律文件,均不理解为乙方或律师就受托事务的结果作出了成功或胜诉的保证。
第十四条 风险提示 甲方在诉讼或仲裁中可能存在包括但并不限于以下几种风险,甲方应尽量予以避免。乙方特别提示:
㈠甲方所提的诉讼或仲裁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完整会导致承担不利后果,随意扩大请求如得不到支持还须额外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请求的增加、变更或者提出反诉、反请求应在许可或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否则将不被审理。
㈡甲方提供证据应当真实、及时、充分。超越指定的时限提供证据、不提供原始证据、证人不出庭作证都可能影响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未在指定的时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申请调取证据或申请鉴定将会失去举证权利。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会导致承担法律制裁的后果。
㈢甲方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造成诉讼或仲裁及相关文书被退回也将被视为已经送达。在委托期间,甲方变更联系地点方式未告知乙方的,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送达通知及代交法律文书等后果。
㈣甲方应在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民事、行政为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刑事为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否则,会丧失上诉权。申请人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会导致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还可能遭受民事制裁(如司法拘留等)。
㈤甲方如不按照法院、仲裁机构规定的期限如数缴交诉讼费、仲裁费等相关费用,会导致失权。
第十五条 通知 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通知可以用邮寄、挂号邮寄、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及口头等方式。除已明确约定的送达方式外,各方均可分别视需要选择合适的送达方式。
第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在选定的项目后打√)
㈠双方同意,就本合同签订、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在无法通过协商和调解方式解决的情况下,由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 ㈡双方同意,就本合同签订、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在无法通过协商和调解方式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七条 其他约定 除上述条款约定外,乙方和甲方就如下内容达成一致的约定:
第十八条 生效条件 本合同在双方签署并由甲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如分期,则为首期付款)后生效,在此之前,乙方没有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之义务,但律师在签订本合同前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在本合同内。
第十九条 文本及效力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温州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温州市律师协会投诉处理中心投诉电话:88371820、88371830 附件:其他费用概算 其他费用概算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双方所签《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第五条,双方确定本法律事务的其他费用概算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异地办案差旅费,暂定 元;
二、查档费,暂定 元;
三、其他代付费用(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
元;
共计:
元。
本概算费用由乙方统一收取,乙方应当凭有效票据与甲方办理结算。乙方律师不得在概算以外私自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如上述费用概算不足,由双方另行协商确认。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三、行政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人员工作守则 为加强本所管理,除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规定外,特制定本守则。
一、遵守作息时间,严格请假制度。专职律师及工作人员必须按时上下班。凡因开庭、调查或赴顾问单位者,必须通过内勤在电脑上登记。特殊情况应电话告诉内勤或部门负责人代为登记。专职律师及工作人员如因私事不能上班,必须向所领导请假。
二、统一收案收费。需减、免收费的,律师不得自行决定或直接要求接待人员办理减免收费手续,必须填写减免收费审批表,经主任审批同意,并应将该表附卷备查。
三、差旅费、文印费、资料费,由接待室统一代收。具体按照《差旅费、资料费管理办法》和《文印管理办法》执行。
四、遵守结案结算制度。结案时,应当整理好卷宗文书,填写目录,编好页码,由所领导签字同意。无法律文书的,要写出结案报告。应当注意案件的保密,加强卷宗材料的保管,防止遗失。卷宗材料外借,需经所领导批准。
五、律师出差到外地的,要告知所领导或接待室,并通报外地住址及归期,以便联系。
六、对方当事人系本所法律顾问单位或本所律师已经代理的,除案外调解外,律师不得受理。接案后才知晓的,应及时报告本所领导进行协调。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律师应服从所的决定。凡需回避的,应自觉回避。
七、接待当事人实行首问负责制,做到热情负责、文明用语,对于其他律师的当事人,不要擅自对案情表态或插入办案。
八、见证案件,在出具见证书前必须经所领导审核。以本所名义发出的法律意见书、建议书等法律文书,应当经所领导审核。
九、刑事案件的会见单不得空白开具,必须当即填明,并登记底单。会见被告时,不得为其提供香烟,不得让其使用手机,不得为其传带材料,不得带被告人家属或无关人员一同会见。凡需作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必须先行向所领导报告,讨论决定,对于不同意作无罪辩护的决定,律师必须执行。
十、专职律师和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或参加其他经营性活动。
十二、不得擅自利用本所介绍信或指挥本所人员为自己或亲友办理法律事务(包括诉讼、仲裁、调解、调查取证)。如确属需要,应办理委托手续。如需费用减免,须报经所领导批准。
十三、向外发传真,均须逐件登记。如以所名义发传真、发函,必须经所领导同意。
十四、法律援助案件,应积极认真办理,不得推诿。凡本所的公益性活动,应积极参加,不能借故推辞。
十五、注意节约,打电话要简明扼要,不在电话中闲聊无关话题。离所时应检查照明、空调是否关闭。各办公室的卫生由各室人员负责保持,如需他人打扫,必须在场。
十六、严禁受当事人之托向有关司法人员送礼行贿或介绍贿赂。
十七、律师受理、办理法律事务,要重社会效益,既要维权,又要维稳,尽量化解矛盾,不得挑辞架讼。
十八、律师应当努力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凡本所进行的政治、业务学习,律师必须参加,无正当理由,不得请假。
上述守则的遵守情况,作为年终考核评比奖惩的依据之一。
律师事务所员工招聘、录用、辞退管理制度 为规范本所员工的招聘、录用、辞退,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招聘 (一)根据应聘者提供的资料对每个人的特长和不足进行充分的评价,作出初步选择后,通知应聘者参加面试。
(二)面试时应由合伙人参加,其人数不得少于合伙人人数的三分之一,面试结果集体讨论并书面告知办公室,如主任不能出席,结果报其批准后方生效。
二、录用 (一)应聘人员经合伙人评查合格后,通知办公室向其发录用通知书,指定时间报到上班,新员工报到后试用三个月,期满考核合格者方得正式聘用。如工作成绩优秀者,可缩短试用时间。
(二)试用人员因品行不良、工作成绩欠佳或多次无故旷工者,可随时停止试用,予以辞退。
(三)试用人员报到时应向办公室递交下列证件:(1)身份证、学历证书等原件及复印件;
(2)最后工作单位离职证明;
(3)试用通知书;
(4)人事档案表;
(5)照片一张,并向办公室填报有关表格。
(四)员工一经正式聘用,由律师事务所签发聘用书,注明聘用时间,交办公室发文,并办理入所手续。
三、辞退 员工因各种原因离所时,应提前一个月填具“离所申请书”呈交办公室,核转合伙人会议同意后,通知办公室为其办理离所手续(包括填具“离所人员应办手续清单”),手续清楚后由行政分管主任和主任签发离所证明,交办公室发文。
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制度 为加强本所印章的管理,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所所有印章实行专人保管,特殊情况由本所主任指定人员管理,其他人员不准私自盖章。
二、一切用印都要通过管理人员,一般不得将印章带出律师事务所以外使用。所有印章均应专门加锁,置于牢固的柜、抽屉或保险箱内。
三、办理案件登记手续时,对案件进行登记后,要及时盖章;
如需费用减免,经所领导批准后,方予以盖章。
四、开具本所的介绍信,应对其内容进行认真核对,任何人不得擅自利用本所介绍信为自己或亲友经办法律事务,如确属需要,须报经所领导批准。
五、一般不得领取空白委托书、公函,如确属工作需要,须经所领导批准同意,方得领取空白委托书、公函。对于经办人员领去的空白委托书、公函等要进行登记,未用完的,应及时交回。
六、对以本所名义发的函件,必须经所领导批准,方可盖章。
七、本所出具的见证书、法律意见书,必须经所领导审批,方可盖章。
八、印章保管人员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以及本制度的用印,可以拒绝盖章。
九、盖出的各种印章,必须位置恰当、端正,图形清晰。
十、财务印章、负责人章由财会人员负责保管,适用本制度。
律师事务所办公秩序及安全管理制度 一、全体员工应保持仪表大方,衣着整齐,待人接物应讲文明礼貌,凡遇办公场所的客人应主动应答询问。
二、办公场所不准悬挂衣物,乱扔杂物,乱弹烟灰,保持办公场所的整洁美观。
三、上班时间不得串门闲聊,打瞌睡,不能在电脑上进行影音娱乐、玩游戏。
四、私人事务不得长时间占用电话,不准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其他事务。
五、不准泄露律师事务所的客户资料,不得泄露或打听与本人无关的他人收入情况。
六、全体员工必须相互关心,团结相处,不得做有损律师事务所形象与声誉的事。
七、员工在临时离开办公室或到食堂用餐时,须关好房门,以防丢失物品。
八、全体员工在下班离开办公室前须关闭所有电源开关,并关好门窗。
律师事务所保密制度 为了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律师及行政人员的保密意识,根据《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律师应保守党和国家秘密,保守有关主管部门及本所尚未公开的文件、会议资料及其他秘密。律师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获悉的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二、律师应对当事人负责,原则上不保管当事人的证据原件,若必须保管当事人的证据原件,应在收件当日移交档案保管员保管,并办妥相关手续。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及商业秘密的有关材料、文件,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应注意保密,不得随意乱丢乱放。
三、当事人向律师提供的各种材料,如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对当事人有其他损害的,如未经当事人的同意,律师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提供或泄露。
四、已归档的案件,本所律师借阅的,须经承办律师或办公室主任同意;
本所律师、上级主管部门或外单位需要调阅的,凭介绍信经主任同意后,方可查阅。
五、本所内部资料、文件,不随意摘抄、复印、外流或擅自出借。
六、对在保守秘密工作方面作出成绩的个人给予奖励,对泄密人予以严肃处理。
律师事务所办公设施装备使用管理制度 为确保律师事务所文件、资料信息迅速、准确的传递和设备的维护保养,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的“办公设施”,是指本所购置的空调、办公桌、椅、饮水机、电话机、传真机、电脑及软件、复印机、打印机、车辆等所有办公设施和设备,以及纸张、文具等日常办公用品。
二、本所建立办公设备专项台帐,记载安放地点、完好状态和维修项目费用等内容,由使用人签名,对贵重耐用办公设备做到专人负责管理,由办公室集中管理各种办公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修。财务室应按规定及时提留折旧费,为设施和装备的更新做好资金的积累准备。
三、本所将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添置办公设施和装备。价值较大的办公用品的购置,由所主任在年初时提出方案,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其他办公用品的购置由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拟定购置方案报分管行政副主任批准,具体由行政主管负责实施。
四、日常办公用品实行入库领取制。购入的日常办公用品交行政主管统一管理,根据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实行领用登记制度。
五、办公室电脑和复印机等主要设备由本所行政人员管理和操作,其他人员未经委托不得擅自动用。
六、本所的传真收发统一由办公室办理,随到随发,当日未发出的下班前半小时必须通知发稿人,传真必须登记。
七、为降低成本,律师需复印资料统一交办公室安排复印,对事务所图书、活页资料、刊物不得大量复印,如需大量复印,应经分管领导同意方可复印(数量标准另行规定),否则,行政人员有权拒绝。
八、交付打字的稿件,字迹要清楚、端正。稿件中如有涂改勾划的,涂改勾划处须清楚标明,打字稿的校对工作一般由送稿人负责。
九、办公设施和装备因使用时间长久而损坏或不能使用而需再购置的,使用人应及时向所办公室反映,由办公室征得分管主任同意后安排维修,需再行购置的要征得分管主任同意后再行购置,否则,其修理费用及重新购置费用不予报销。
十、本所电脑打字、复印机、传真机对外服务时,应按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并出具收费凭据,按月凭据向财务室结算,具体由打字员负责。
十一、全所人员不得擅自使用办公用品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十二、全所人员应妥善保管、爱护本人使用的办公用品及办公设施,不得故意损坏或借给他人使用,如造成设施或装备损坏的,按价赔偿或修复。
律师事务所公函、介绍信及调查专用证明 使用管理制度 为规范本所公函、介绍信及调查专用证明的保管和使用管理,结合本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所对公函、介绍信及调查专用证明实行审批登记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公函,包括律师函及《委托代理合同》。
三、本制度所称介绍信及调查专用证明,包括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调查专用证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专用证明。
四、上述公函、介绍信及调查专用证明均由办公室统一保存管理。
五、办案律师根据案件的需要,经登记并就此作出说明后,方可向办公室领取公函、介绍信及调查专用证明。
六、律师如到外地办案,可根据案件的需要,经批准领取一至二份空白调查专用证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专用证明。回所后应及时将尚未使用的专用证明交回办公室予以注销。
七、开具公函、介绍信及调查专用证明必须要素齐备,应在公函、介绍信、调查专用证明及存根上写明介绍什么人去什么地方办什么事及有效期限。
原则上不得签发空白介绍信和调查专用证明,有特殊情况必须经主任或分管副主任许可方能出具。
公函、介绍信及调查专用证明必须用公章盖齐缝章和签发章。
八、行政人员必须及时做好公函、介绍信及调查专用证明的核销存档工作。
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岗位职责
一、在主任、分管副主任领导下工作,负责本所的日常行政事务。
二、负责全所人员的工作考勤,行政人员的选用考核,行政工作的调配指导,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及有关管理指导部门的联系协调。
三、拟定办公用品、劳保福利用品的采购计划,办公设备的维修保养计划,报分管副主任审批后予以落实。
四、办理律师承办案件的登记及审批工作,负责出具公函、各类介绍信函。
五、负责各类文件编号、传阅和归档。
六、协助修订、完善本所各项规章制度。
七、办理全所律师执业证的年度注册、律师职称考核评审等方面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报批。
八、负责全体律师会议、合伙人会议等各类会议的筹备和记录工作。
九、贯彻落实本所各类会议通过的决议,完成主任、副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
律师事务所会计岗位职责 一、依照《会计法》和本所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负责本所财务记帐、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分析报表。
二、具体编制全所年度收入支出预算,年度决算和年终盈利分配方案。
三、保守财务秘密。
四、负责全所工作人员工资、酬金的核算和制表,律师业绩的登记、统计,做到按月核对各种台帐。
五、负责本所固定资产的财务建帐、折旧工作。
六、负责办理全所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种社会统筹费的计缴工作。
七、负责办理税务、律协会费等各种规费的计缴工作。
八、协助行政主管处理其他行政事务。
律师事务所出纳岗位职责 一、负责办理律师业务的收费。
二、负责现金收支、银行存取的登记核算,保证其余额与银行对帐单和会计相应帐目一致。
三、保守财务秘密。
四、负责复核、报销经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批的各种票据。
五、负责全所工作人员的工资、酬金及其他福利费的发放工作。
六、负责律师收费的核算,并按月与会计相应台帐核对。
七、协助行政主管处理其他行政事务。
律师事务所内勤人员岗位职责 一、认真做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业务往来的文件、信件、稿件、资料的登记和收发工作,根据具体内容和时间及时转告或处理。
二、统计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各类报表,做到数据准确完整。
三、负责律师事务所文书档案、业务档案、图书、报刊、杂志的管理以及律师业务资料、卷宗表格、书籍的订购和发放。
四、认真做好律师业务档案归档前的验收工作,归档后及时在收案本上销号并作结案登记。
五、负责收集、整理、统计律师业务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律师业务档案的完整和规范,为律师进一步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六、配合行政主管做好律师执业证申报工作和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做到上报材料的完整和正确。
七、负责律师事务所日常办公用品、劳保用品以及其他有关物品的购置、发放、登记工作,做好后勤保障服务。
八、协助电脑文印人员做好打字、复印和传真收发工作。
九、认真完成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文印人员(档案管理员)岗位职责 一、及时完成本所律师及行政人员交付文书的打印、管理、留存备查工作和传真件、打印件的收发工作。
二、负责律师事务所公用的电脑、复印机、传真机、碎纸机等办公设备的日常管理和保养工作,熟悉文印设备性能,做到操作合理,尽量避免出现操作不当而造成废稿。
三、确保电脑文印室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负责对律师业务档案资料的装订、归档和管理。
五、接收案卷、证据原件或其他存档文件时,应按照有关规定清点案卷或存档文件,并办理存档登记手续。
六、应将管理的全部档案分门别类,设置档案目录和档案清单。律师业务案卷应编号并按顺序排列。应熟悉档案资料,管理有序,查找迅捷。
七、健全档案的借阅制度,查阅和借用档案必须履行规定的登记手续,填写查阅(借用)登记表。借用的档案文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
八、严格执行档案查阅和借用制度,不与无关人员讨论档案情况,不向无关人员泄露档案内容。
九、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应经常保持清洁卫生,通风良好,认真做好防火、防盗、防蛀、防潮、防尘和防烟工作。对破损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档案丢失的,应立即向所主任报告,积极查找并采取防范措施。
十、档案室是律师事务所重要的工作场所,无关人员不得无故进入档案室。
十一、档案管理员离职或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或调动工作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件,办理交接手续。
十二、协助行政主管处理其他行政事务。
律师事务所接待员(图书管理员)岗位职责 一、负责客户和来访人员的接待、引见。
二、负责来电、来人留言记录和转达。
三、安排律师接待室,保证办案律师有序、高效的工作。
四、负责报纸、杂志、刊物、客户送交文件资料的接收和分发。
五、负责公用图书的借阅管理工作。
六、协助行政主管处理其他行政事务。
律师事务所网络管理员岗位职责 一、负责制作、更新本所网站网页,网页内容应新颖、有创意。
二、负责本所局域网的创建、保养和维修工作,负责网络软、硬件的日常维护,负责网络信息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对本所工作人员进行电脑网络知识的培训。
四、负责信件、特快专递的邮寄,电子邮件、传真件、打印件的收发工作。
五、协助行政主管办理其他行政事务。
律师事务所文书资料管理办法 为加强本所文书资料的科学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文书是指上级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内部资料,本所上报的有关请示、报告、函件等。
二、本所的文书资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以保证文书资料的完整不流失。
三、本所文书资料由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该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对上级下发的文书资料要及时登记,防止漏登、迟登;
(二)登记后,送行政主管提出拟办意见,并及时送交所主管领导批阅,再根据批阅意见再行传阅或存档;
(三)对传阅、借阅完毕的文书资料,要及时收回入档,严防遗失与泄密;
(四)根据文件的密级做好保密工作。
四、本所人员对上级下发的文件、内部资料应在收到的一天内及时传阅,并保持文书资料的完整、清洁。
五、本所上报的请示、报告、函件等,由分管副主任签发,主任会签后方可交付打印,底稿必须留档。
六、本所人员需要调用有关文书资料的,须经分管副主任同意方可调阅,查阅后应及时归还。
七、文书定期进行公文清理,根据文件的去向登记,索回借阅文件,如发现有漏登、遗失的,应及时设法补登和追回。
八、文书的立卷归档、销毁工作,根据有关档案管理制度办理。
四、财务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为规范本所财务、会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所设立专职出纳和专职会计,实行财务一支笔为主的审批制度。
二、本所业务活动中的一切收费均由财务室统一负责,承办律师不得私自收取。
三、出纳岗位的职责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保管库存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保管有关印章、空白收费票据和空白支票。
出纳因保管不善,致使现金或其他有价证券等遗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会计岗位的职责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记帐、算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报帐。按照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依法纳税。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帐薄、报表等档案资料。
五、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告及其他财务报表。
六、会计主管的职责是具体领导本所的财务会计工作,组织制定本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督促贯彻执行,定期进行财务分析、组织财会人员学习业务技术,并结合岗位责任制进行考核。
七、实行律师业绩月报,每位律师须于每月2 5日前填写《律师业务月报表》报财务室,由财务室核对后方得作为提取浮动工资的依据。
八、本所人员的报销必须说明理由,并出示有关凭据,经财务主管领导审查签批后,财务室方可支付。
九、本所因需购置一切物品,实行先审批后购买的办法购置,不得未批先买。
十、本所购置的财产物品,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合伙期间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使用和支配,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和处理。
十一、本所应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其具体的提取比例按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律师办案费、差旅费管理办法 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及本所章程,制定本办法。本所人员应严格遵守,不得违反。
一、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委托人如支付上述费用,应由本所统一先行代收,委托事项办毕后,由本所与委托人再进行结算。律师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本所代收上述费用时,应向委托人出具正式收款票据以作凭据,并在票据上注明费用项目。律师办案支付相关办案、差旅费用后,应凭票据与委托人具实结清,多退少补。
律师事务所退费规定 一、本所与当事人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收费后,原则上不再退费。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退费:
(一)收费的确不合理的;
(二)收费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
(三)承办律师服务态度、服务质量较差的;
(四)承办律师在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纪律或职业道德行为的;
(五)当事人与本所协商终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
(六)其他可以酌情退费的情况。
二、退费申请应由当事人书面向本所提出,在书面申请上应写 明申请退费理由和金额。
三、本所收到申请后,交由所主任负责审查和确定。所主任在 收到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向承办律师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及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作出退费与不退费、退费多少的决定。
四、退费金额仅限于本所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和预收的办案、差旅等费用的范围之内。
五、所主任作出的退费决定,承办律师必须接受。
六、本所作出退费决定后,根据退费性质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如退费仅涉及律师服务费的,由承办律师负责将原开具的发票收回,由所主任签字后交给财务,由财务人员在退费后根据实际收费重新开具发票。当事人在收到退费后出具收条。
(二)如退费仅涉办案、差旅等费用的,由承办律师将应退办案、差旅等费用交所财务室,由财务人员退还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退费后出具收条。财务人员在退费后,根据实际收费向当事人开具发票 (三)如退费既涉及到律师服务费,又涉及到办案、差旅等费用,则分别按上述方式处理。
七、退费时,本所应与当事人签订退费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当附卷。
八、退费部分已计入承办律师创收中的,由财务人员在其创收中扣除;
承办律师已提取的,由财务人员在本月度结算日前扣除,如不能扣完的,由承办律师本人以现金补足。因退费给本所造成损失的,如税费等,由承办律师承担,财务人员在本月底从其收入中扣除。
九、本所可以根据退费原因,对承办律师作出批评、警告、解除合同的决定,或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予以处理。
律师事务所财务报销规定 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对本律师事务所的财务报销规定如下:
一、财务报销的内容 (一)工作人员因公出差。
(二)行政办公费用。
(三)门诊医疗费每人每年360元,住院医疗费报销办法另行规定。
(四)其他个人报销费用。
二、财务报销的程序 (一)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必须经所主任同意,所主任因公出差必须经合伙负责人同意,未经同意的出差不准报销。
(二)行政办公费用或其他个人报销必须有合法的原始凭证,经会计审阅后由所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署意见后,方可报销。
三、财务报销范围 (一)因公出差会议费用实报实销。会议期间自理部分,视情况报销。
(二)其他费用按规定列支。
四、因公出差的报销须在出差归来后十日内报销完毕。行政办公费用应在费用发生后十日内报销完毕。
五、本规定的解释、修改权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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